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王某与某某、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14号
原告:王月荣,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燕飞,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守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艳,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月荣诉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燕飞,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琴,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5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工机械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可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安徽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且于2014年6月、7月两次到复旦大学中国红十字会华山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左下肢损失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9812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54.2元、误工费118175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轮椅、拐杖、护膝等器具费2390元、住宿费319元、餐费9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908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02429.2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诚鼎公司一致。
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起诉列明合肥市诚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故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诉请损失过高:医疗费有部分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确认为53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起诉状及病例资料反映原告住宅在六安市裕安区张墩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在参与度96%计算赔偿损失;护理费请法庭核实;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不合理,请法庭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35元;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0元以内;住宿费认可70元;餐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三者商业险内保险金额为5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左右,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工机械厂门口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4月26日,王某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后王某因治疗下肢损害于2014月1月3日,8月1日两次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在2014年6月、7月两次在上海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王某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71737.33元,其中**垫付19983.13元。王某先后住院共计54天。王某购买轮椅980元,拐杖150元,护膝230元,座便椅380元,带支条护膝650元。**支付王某电瓶车修理费490元。
2014年12月16日,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可评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日为60日。王某花费鉴定费1840元。案件审理中,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王某伤残等级、误工期、伤残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联系、交通事故致残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王某申请对护理期限及其后期康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与2013年3月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3、被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某的后期康复费用建议在专科医生指导下以实际发生为准。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王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王某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有异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月7月2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认定该鉴定中心根据标准对休息期(误工期)的解释以及期限的规定,并结合王某的实际损伤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休息期(误工期)至2014年8月18日,是符合标准规定,是合理的。
2013年6月20日,合肥市诚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并更为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诚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皖A×××××号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王心良(1936年4月21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现有三个子女抚养。2007年王某家庭购买位于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购买临泉东路风景雅苑6幢304室,所有权登记在王某丈夫付家圣名下,王某在2010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案件审理中,**主张其垫付王某的医疗费19983.13元及电瓶车修理费490元,可直接抵扣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3份,病历资料7本,检查报告单若干张,医疗费发票若干张,轮椅、拐杖、护膝、座便椅、带支条护膝发票各1张,房产证1份,结婚证1份,物业费收据1份,水费票据3张,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王心良户口簿1份,霍邱县岔路镇卧龙村民委员会及霍邱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份,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若干张,电瓶车修理费1张,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单1份,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肥市诚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并更为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时并不知晓合肥市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主体为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无不妥,且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参加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王某身体受损,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自愿将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9983.13元及电瓶车维修费490元用作抵扣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根据原告治疗病历资料及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1737.33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531日,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74.5元,确定误工费为39559.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4364元(92456元+1908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20日为1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4日为1620元;考虑原告损害后果、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过程等情况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原告购买轮椅980元、拐杖150元、护膝230元、座便椅380元、带支条护膝650元,予以确认;电瓶车维修费49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到上海医疗机构治疗,对此产生的住宿费及餐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可住宿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次鉴定意见,护理期与误工期存在较大差异,确定原告鉴定费损失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1330.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4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000元,剩余损失80840.83元由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473.13元,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03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月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737.33元、误工费39559.5元、残疾赔偿金9436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轮椅980元、拐杖150元、护膝230元、座便椅380元、带支条护膝650元、电瓶车维修费490元、住宿费7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133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月荣160490元;
二、原告王月荣剩余各项经济损失80840.8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473.13元,余款60367.7元由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月荣;
三、驳回原告王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元,减半收取为2918元,由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131元,原告王月荣承担787元。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孟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潇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