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阳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温店镇中心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阳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鑫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阳信温店镇中心花园”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完成该工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47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及工程款844714元及利息,共计90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泰公司系2010年7月5日在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温店镇中心花园小区。原告盛鑫公司是2012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建筑企业,经营范围含建筑节能外墙保温专业,其资质许可证核准其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
2014年7月18日,原告盛鑫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工程量为温店中心花园的六栋住宅楼的外墙保温,估算面积9000㎡,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格初定为81元/㎡,双方并约定了施工方案及付款方式,合同由双方公司盖章。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外墙保温附加施工合同》,要求原告在保温工程前抹砂浆一遍,厚度为3-5mm,在原价格81元/㎡的基础上追加材料费及人工费16元/㎡,因此外墙抹砂浆及外墙保温价格为97元/㎡,该补充合同由双方公司盖章及被告具体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5年2月12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预算,六栋住宅楼加东边沿街房、南边沿街房总外墙保温面积为14059㎡,该预算表由华泰公司具体项目负责人***、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5年5月7日,对原告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进行了总核算,六栋住宅楼外墙保温总面积为11264㎡,工程款为1092608元(核算的面积乘以单价97元/㎡),沿街房的外墙保温总面积为2795㎡,工程款为226395元(核算的面积乘以81元/㎡),另外追加的工程量为13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332003元。原告数次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共49449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37504元,该总决算表由被告具体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盛鑫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外墙保温附加施工合同》一份、外墙保温工程量计算单四张、外墙保温结算单两张、华泰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盛鑫公司是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追加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建设工程量发生的变化,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最后结算结果是尚欠原告工程款83750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3750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诉求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息日为2015年5月7日,止息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5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工程款83750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息日为2015年5月7日,止息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阳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64元,由原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劳建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