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合同约定内容,亦于2015年2月经最后决算,实际施工面积为7256平方米,总价款为203168元,盛鑫公司仅支付6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虽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及外墙涂料涂刷再支付20%的工程款,但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且盛鑫公司已经将外墙保温工程交付给发包人阳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且华泰公司也已组织人员将外墙涂刷完毕,截止至一审前已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32.4款规定,竣工日期指的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那么从行业解释来看,所谓的竣工日期意味着该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结合本案来说,涉案楼房外墙漆涂刷已经完工,外墙漆涂刷是外墙保温的后一道工序,如果外墙保温没有完成就不可能进行外墙漆涂刷作业。从现楼房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已经涂刷完毕,且已由盛鑫公司交付给华泰公司。由此可见,盛鑫公司是对我方施工的保温工程质量是认可的,盛鑫公司的行为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情形。故已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支付剩余20%工程款的条件。
被上诉人盛鑫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扣了20%的工程款。我方损失远大于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劳务欠款143168元并支付利息7029.62元(计算基数143168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之后利息(以14316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盛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鑫公司系2012年4月17日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等,法定代表人为***。
2014年7月18日,盛鑫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014年8月10日,***与盛鑫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温店镇中心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方式为包清工;外墙保温综合施工单价为28元/㎡;正常开始施工后,盛鑫公司按***施工实际工程量到一半时拨付40%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及外墙涂料涂刷,支付工程款20%,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5年2月***为***出具施工工程量书证一份,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量1#、2#、3#楼1958㎡×2=3916㎡,5#、6#楼1670㎡×2=3340㎡,总计7256㎡,欠款7256㎡×28元/㎡=203168元×80%=162534元,已支2万元,共欠142534元,********叁拾(肆)元正。后经***催要盛鑫公司支付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的签字是盛鑫公司在取得案涉承包工程后与***所签,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盛鑫公司承担。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正常开始施工后,盛鑫公司按***施工实际工程量到一半时拨付40%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及外墙涂料涂刷,支付工程款20%,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具的施工工程量书证载明结算为“欠款7256㎡×28元/㎡=203168元×80%=162534元”,证明盛鑫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所诉求另20%工程款可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另行主张。依约本案盛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2534元-6万元=102534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工程量书证具体日期不能确定,***未能证明工程交付之日,双方对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诉求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付为宜。综上对***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2534元及利息(以1025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95元,减半收取1651.98元,由被告山东滨州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盛鑫公司是否应支付20%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该份单据系进度款,盛鑫公司还应支付20%的剩余工程款。盛鑫公司则主张其出具的单据系结算单,因***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故按80%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及外墙涂料涂刷,支付工程款20%,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出具的结算条按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款,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盛鑫公司支付剩余20%工程款的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