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1单元2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谢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坤、陈昌达(实习),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波,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被告***医疗费85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合计121193.25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汴劳人仲案(2020)第618号】仲裁裁决书所列费用,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3.一、二审诉讼费等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系对本案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把握不准确,导致该部分事项的认定和判决有误,具体理由分析如下,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改判。一、标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标升公司按照要求以总承包单位名义为项目及施工民工购买保险,在***受伤后配合其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标升公司已经协助薛友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承担责任。标升公司作为开封圣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圣桦城的总包单位,于2017年与泸县劳务公司签订了《开封圣桦城三期三标段(7#、8#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泸县劳务公司雇佣***从事相应的工作,标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在(2019)豫02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过程中查清。标升公司按照相关要求以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名义为施工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事宜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在***受伤后配合其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在事故发生后,又协助***进行工伤认定,***基于此已享受了工伤职工医疗费2万余元,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标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因标升公司根据相关要求为项目整体缴纳保险费用后,而判决标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标升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之所以为整个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完全是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事故发生后,又协助***进行工伤认定,获得的相关费用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已按政策要求履行完毕全部职责,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前述实施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也就是“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所在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经各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的是薛友琪受原审第三人的雇佣,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仅仅依据标升公司前述实施意见的要求为项目整体缴纳保险费用,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改判。三、***无法享受后续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由标升公司造成。原审判决标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运行,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避免出现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时无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在本案及本案关联的多起案件中,均可以明确的是***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标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事实,标升公司依据前述实施意见缴纳相应费用,***在明知自己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发生工伤后,***先后发起多宗诉讼,要求确认与标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标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已严重影响标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要求标升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等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与标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又判决标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将会导致类似案件激增,增加社会矛盾,更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标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不准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分析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纠正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依法驳回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标升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包括裁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均能够证明四川标升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也就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我们也提交了书面的证据,包括工伤决定书、伤残评定文件。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查明,标升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已经办理过医疗费用有关手续,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标升公司辩称:一、标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标升公司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以承总承包单位名义为项目及施工工人购买保险,在***受伤后配合其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答辩人已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履行相应义务。标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在(2019)豫02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以及在本案一审以及相关庭审询问笔录中,由***签字予以证实。二、标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仅因标升公司根据前述实施意见的要求,为项目整体缴纳保险费用后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而要求标升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整个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而在***受伤后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完全是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事故发生后,又协助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费用以***支付,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前述实施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令决定、命令,不得设定减损公民个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规范。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所在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经各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受泸县劳务公司的雇佣,与泸县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泸县劳务公司承担。若仅仅因标升公司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为项目整体缴纳费用,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后,就要求标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三、需要其无法享受后续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由标升公司造成,不能仅仅因为标升公司为总包单位,就要求标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实意见发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避免出现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时,无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在本案及关联的多起案件中均予以明确,***与泸县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标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与泸县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行使相应的权利。
标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汴劳人仲案(2020)第618号仲裁裁决书所列费用:1.第二次手术医疗费8585.25元和伙食补助费800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元×11个月,计2461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元×10个月,计5692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2元×26个月,计147992元;6.经济补偿金:2238元×3.5个月,计7833元。二、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标升公司(甲方)与泸县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开封圣桦城三期三标段(7#、8#)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开封圣桦城三期三标段(7#、8#楼)土建劳务分包承揽工程分包给乙方,即包工人、包周材、包辅材、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施工风险、包验收等。
原告标升公司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该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被告***于2017年3月份受雇于泸县劳务公司在涉案开封××期××段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10月29日9时许,***在运送材料刹车时,后方材料垮塌致被告腰部砸伤。当日其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5天,第三人泸县劳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后经原告标升公司申请,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8】419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工伤。经标升公司申报,开封市龙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9年2月25日向四川标升公司账户支付***的工伤职工医疗费24068.41元。庭审中,标升公司称已将收到的工伤医疗费用返还给垫付医疗费的第三人泸县劳务公司。
2019年11月7日,被告***因本次所受伤害需取出内固定装置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083.25元,住院前后花费门诊放射费490元。2020年7月30日,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汴劳鉴因工2020070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后被告***以标升公司、泸县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11个月即55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2×26个月即147992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10个月即56920元;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赔偿相应损失;支付护理费43天×200元即8600元,支付垫交的医疗费8445.25元;支付医疗期工资5000元×2个月即10000元,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即43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5个月即17500元,支付不能享受失业的损失1360元×9个月即12240元,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10个月工资50000元,以上合计373297.25元。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0)第061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与泸县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标升公司与泸县劳务公司连带向***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8585.2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经济补偿金7833元;并责令泸县劳务公司及标升公司为***补缴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及为***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四川标升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于2019年7月1日以标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02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陈述的务工经过、工资发放等情况及相应证据,***所称与标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标升公司已按照相关要求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了工伤保险事宜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在施工人员名册中。故原告要求标升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诉求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并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02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9日,***以泸县劳务公司、标升公司欠付其工资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豫0202民初44号。该案经本院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均认定***与泸县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泸县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标升公司支付工资款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标升公司、泸县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标升公司按照相关要求以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为包括***在内的施工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事宜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在***受伤后配合其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但并不能据此推定***与标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的陈述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与泸县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标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据此,***关于其与标升公司、泸县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但是,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并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为其务工人员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参保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按照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算。由此,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不以参保人员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根据。本案中,原告标升公司虽已按上述实施意见的要求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对***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基于此已享受了部分工伤职工医疗费2万余元,但是***后续存在工伤复发治疗情况,且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其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上述实施意见规定,其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经询问标升公司是否能继续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其表示不愿意继续申请。现因其拒不配合向经办机构申报,导致***无法享受后续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因四川标升公司不配合申报导致其不能享受的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四川标升公司承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上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857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日×8日);3.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11个月),因***系建筑单位以项目名义参保的人员,其本人工资难以计算,其自认的月工资5000元低于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故以其自认工资标准计算;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对以上***应享受而未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标升公司向其支付。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条例规定系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涉案泸县劳务公司及标升公司与其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两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关于***要求泸县劳务公司、标升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损失的主张,同样因其与两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85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合计121193.2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与标升公司、泸县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是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为了充分保障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权益,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标升公司系依据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包括***在内的施工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事宜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在***受伤后配合其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与标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张标升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但是,标升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应当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否则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标升公司支付因未配合或未及时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海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程广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