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1栋1单元6楼6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首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1单元2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谢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首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嘉星公司支付***扣减后的劳务费用895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后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嘉星支付***扣减后的劳务费22751元。事实和理由:一、***伙同时任嘉星公司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与黄河大街交叉口的开封××小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陈代福,在2019年7月29日故意炮制虚假决算信息,出具虚假决算单,虚构劳务报酬,而该建设工程在2020年7月30日实际完工。***与项目经理陈代福提前180日就完成工程决算,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并未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113300元。二、标升公司承包该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嘉星公司,嘉星公司与***约定,由***负责提供混凝土劳务工作。但因***施工不规范,致使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标升公司作为发包方,因***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多次对嘉星公司罚款,共计罚款金额为113300元,此罚款已由嘉星公司垫付给标升公司。嘉星公司多次要求***完善工程质量,并对此部分罚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伙同项目经理陈代福提前炮制虚假决算信息,应当对其未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嘉星公司垫付的罚款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星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确认陈代福系其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由陈代福负责该项目,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陈代福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其行为代表公司,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决算信息加盖有公司公章,足以认定该结算的真实性,嘉星公司所称的虚假结算并非事实,如因公司管理与陈代福有所纠纷,也是其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嘉星公司所称的扣款并非事实,不存在所谓的各项扣款之事,且上述扣款内容与***无关。***与嘉星公司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就需要扣除的款项进行了明确,不应当再另行承担其他的付款责任。
标升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合同具有相对性,标升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与嘉星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标升公司无关。2.标升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依约定支付了合法分包的劳务分包公司嘉星公司劳务工程进度表,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嘉星公司与其人员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标升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星公司、标升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26151元和利息。利息以126151未基数按照银行同同业拆借利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嘉星公司、标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标升公司于2017年承建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与黄河大街交叉口的开封××期××段高层6#、9#楼土建劳务工程,并将上述劳务工程分包给嘉星公司,标升公司与嘉星公司签订了《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6#、9#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嘉星公司,并在嘉星公司承接的圣桦城三期项目代领班组从事混凝土劳务工作。2019年7月28日,***作为领款人与四川嘉星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陈代杨签订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项目部班组结算清单,结算单显示应进金额925537元-18488元=907049元-借支570000元=337049元,该张结算单有嘉星公司印章。2019年12月4日***作为领款人与项目经理陈代杨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进金额4102元。嘉星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23日向***通过银行转账劳务费共计三笔130000元。***自认其与嘉星公司结算后,标升公司代嘉星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与嘉星公司。***为嘉星公司提供了劳务,嘉星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对***要求嘉星公司支付工资款1261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嘉星公司尚欠126151元劳务款未支付,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和嘉星公司没有约定利息,法院酌定以劳务工资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标升公司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且二被告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签订的《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6#、9#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经法院查明,标升公司与嘉星公司就该土建劳务承揽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无法说明标升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要求标升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26151元,并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对被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由嘉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嘉星公司提交有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年8月25日现场施工图、微信截图及混凝土领用单据、标升公司出具的结算面积。以证明***在7月29日结算单出具后仍在施工,***提交的1#、3#、6#、9#四楼结算面积为54960平方米,比总包方出具的结算面积合计52089.93平方米,多出2870.07平方米,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组证据为施工现场罚款单,以证明现嘉星公司对***施工罚款,标升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对接嘉星公司,由嘉星公司代***缴纳施工瑕疵罚款,两部分罚款合计金额103300元。
***对第一组证据第一份证据中的施工现场图、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混凝土领用单是标升工程购货,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嘉星公司承包工程,且该领用单污损严重;工程结算书是嘉星公司与标升的结算测量,但测量内容并未写清测量面积是否就是交付面积,且面积中明显标注有合同内,而***与嘉星公司之间的结算是按照双方实际测量,且包含地下伐板及地下车库均加一层的额外面积,这个在结算单中也进行了标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嘉星公司之间的结算是虚假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罚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罚款。
标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证据现场图片、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公司无关;对混凝土领用中标升公司盖章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结算面积确实是我们公司与嘉星公司对账核对的单子。对第二组证据罚款单,标升公司是总包单位,给嘉星公司的罚款是总包单位的管理手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嘉星公司对其内部班组的罚款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标升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提交的2019年7月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结算清单有嘉星公司的现场经理陈代福的签字,并加盖有嘉星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嘉星公司二审提交的现场施工图、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其提交的与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嘉星二标劳务已完成产值-测绘面积》是其与其发包单位进行的结算,且***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有加算的面积,嘉星公司提交的其与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嘉星二标劳务已完成产值-测绘面积》不能否定结算清单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嘉星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嘉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嘉星公司称应扣除的罚款问题,其提交的罚款单中仅有一张有***的签字,金额为2000元,***对其它罚款不予认可。且绝大部分罚款作出的时期在嘉星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之前,嘉星公司已经在结算清单中“扣罚款11500元”,故嘉星公司主张按照扣除其对***作出的罚款、扣除其替***向标升公司交纳的罚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