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187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Y7Y7T。
法定代表人:马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首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1单元2楼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91269194C。
法定代表人:谢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8号附1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509532。
法定代表人:罗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劳务公司)、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升建设公司)、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邻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首雨、被告标升建设公司及中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265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带领工人和嘉星劳务公司马梁签订开封圣桦三期1、9#楼二次结构及周边地库施工,2020年7月已全部交房,原告和嘉星劳务公司结算总价为2709995元,已付2095000元,标升建设公司欠原告推拉门封堵5400元,人工混凝土搅拌6150元,共计下欠626545元,现剩下款项大部分都是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2020年工程款全由总包标升建设公司代为支付。公司负责人多次说明能保证工人工资,标升建设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嘉星劳务公司辩称:1.已经付款210.5万元,原告少计算1万元;2.原告在施工时出现很多扣款、罚款抵扣暂计113061元,因为没有办理结算,所以金额是暂计金额;3.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标升建设公司、中邻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嘉星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构成劳务、劳动或其他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原告是嘉星劳务公司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嘉星劳务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支付义务,我公司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2.本公司作为总包人将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1#、3#楼土建劳务合法分包给嘉星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产值付清了全部劳务款项。综合,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与被告嘉星劳务公司签订《实施协议》承包了位于开封市范围内二次结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小型工具,包辅材、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风险、包验收,综合人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承包价格为单价包干,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予调整,按建筑面积115/㎡;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的工程量乘合同单价,按60%比例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完成量,经甲方审核后于下月30日前支付;分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由乙方上报工程结算报告,按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达到验收标准支付至80%;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三个月内均衡支付至该分项工程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留作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保修责任结束,结清相关款项后甲方在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对所承包工程提供保修,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附件A列明了甲供材料机械清单,并约定如有飘窗每层补500元。201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二次结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变更,现将大面积内墙抹灰改为石膏抹灰,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确认更改原合同单价,单价由115元扣除31.5元,注明1、3、6、9号楼正负零以下,车库按照原合同115元不变。地库经朱贵端、***共同协商车库由朱贵端施工完成。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2020年8月8日,嘉星劳务公司与***班组施工签署结算单,主要内容有:1号楼:负一层810.38平米、1层1280.2平米、2层1391.52平米,合计3482.1平米×115元=400441.5元;3-7层合计3069.85平米×83.5元=256332.47元;9号楼:负一层779.08平米、负二层778.96平米,合计1558.04平米×115元=179174.6元;主楼面积合计19608.49平米×83.5元=1637308.91元;1号楼9号楼地下室加主楼合计2473255元;按合同约定飘窗一层补贴500元×31层=15500元,点工有单据大工18个×240元=4320元、小工15个×140元=2100元;劳务管理员认工认价单200+3780+6000+400+1000=11380元;***班组1号楼9号楼总计和点工认工单合计2506555元,已支付***劳务费1745000元。具体劳务公司和标升公司对该班组的扣工、扣款、罚款和9号楼灰空间由钟军太给***结算。结算单下方有***签字及嘉星劳务公司盖章及经办人马梁签字。另,结算单备注:灰空间400平米×85元=34000元。嘉星劳务公司在该备注处也盖章确认。
2020年8月26日,嘉星劳务公司为***出具开封圣桦三期地库总结算一份,主要载明:地下车库承包面积2406.5平方,总价115元,现支付60元,55元支付朱贵端。2406.5平方×60元=144390元。应支付***班组144390元。嘉星公司欠***壹拾肆万肆仟叁佰玖。嘉星劳务公司在下方加盖印章并有证明人钟军太签字。
2020年8月27日,嘉星劳务公司为***出具圣桦城三期1#、9#按图纸补劳务款的证明记载,“按图纸补300×83.5=25050元”。嘉星劳务公司在该单据上加盖印章并由钟军太签字。
另查明,被告中邻建设公司系涉案开封圣桦城三期1#楼的施工单位。其作为总承包人与嘉星劳务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1#、3#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嘉星劳务公司承包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1#、3#楼)土建劳务分包工程。被告标升建设公司系涉案开封圣桦城三期9#楼的施工单位,其作为总承包人与嘉星劳务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6#、9#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嘉星劳务公司承包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6#、9#楼)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标升建设公司曾受嘉星劳务公司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责任标识牌显示涉案1#、9#楼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庭审中,被告嘉星劳务公司与标升建设公司、中邻建设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均未进行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1#、3#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6#、9#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实施协议》及补充协议、结算单据、地库总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嘉星劳务公司签订实施协议及补充协议承包了涉案圣桦城三期项目1#、9#楼部分劳务工程,因原告为无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实际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嘉星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实际接收了原告的劳务成果,且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根据涉案结算单、地库总结算单及按图纸补劳务款的证明显示,1号楼、9号楼及点工、认工单合计2506555元、灰空间34000元、地下车库应付***144390元、按图纸补25050元,以上合计2709995元,原告自认已付2095000元(结算单记载已付1745000元+结算后标升建设公司代付350000元),故对于下余的614995元,被告嘉星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因被告嘉星劳务公司逾期支付劳务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结算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嘉星劳务公司辩解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且双方也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嘉星劳务公司与总承包人是否结算不影响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其提交的应扣款明细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应扣款项,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嘉星劳务公司认为灰空间单价及金额系原告添加不应计入的意见,从结算单看,虽然结算单上灰空间的单价、金额与面积的笔迹不同,但该处另加盖了嘉星劳务公司印章,原告当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应视为嘉星劳务公司对该部分的确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少计算1万元已付款的意见,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6日支付***班组工人1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结算前支付,在结算时已计入已付款的意见符合常理,嘉星劳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邻建设公司、标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首先,原告系与被告嘉星劳务公司签订的实施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与被告中邻建设公司、标升建设公司均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次,中邻建设公司、标升建设公司分别作为涉案1#、9#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分别将其中土建劳务分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嘉星劳务公司,该二被告仅根据合同分别与嘉星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中邻建设公司、标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标升公司欠付推拉门封堵费用及混凝土搅拌费用合计1155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施工情况及具体金额,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614995元及利息(利息以614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3元,由被告四川嘉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975元,由原告***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