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7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A9H818。
法定代表人:钟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东南兴汉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02MA6YQKW68L。
经营者:陈斌,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91269194C。
法定代表人:谢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圣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四川圣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东南兴汉钢管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圣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般合同纠纷管辖首先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约定为准,且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经营地址作为其住所地。本案中,《建筑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向甲方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虽然工商注册地址在汉中市汉台区,但是其实际经营地址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均在汉中市南郑区。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东南兴汉钢管租赁站的经营场所在汉中市南郑区,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东南兴汉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即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市场XX区XX号”,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为甲方(汉中市汉台区东南兴汉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霖
审判员 曹建祥
审判员 刘新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
书记员 王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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