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工业区(办公综合大楼)第三层6号。

法定代表人:霍荣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上诉人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绿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8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东绿屋公司。

2.申请号:32558254。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30日。

4.标志:

5.是否指定颜色:是。

6.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1901-1906;1908-1911;1913-1915):胶合木板;木地板;大理石;人造石;石膏板;水泥;水泥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水泥管;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瓷砖防水卷材;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非金属铸模;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制砖用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

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1907;1912):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周建虎。

2.注册号:15611181。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5):防水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沥青油漆;木材涂料(油漆);刷墙粉;涂料(油漆);固定剂(清漆);苯乙烯树脂漆;漆。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上海绿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563197。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5;1706):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矿渣棉(绝缘体);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绝缘涂料;绝缘用玻璃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6448号重审第1465号《关于第32558254号“绿屋建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广东绿屋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原审另查,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

广东绿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绝缘耐火材料”,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绿屋建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绿屋”。诉争商标虽有指定颜色,但未因此与二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绿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审核中,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漆、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绝缘耐火材料”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复审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类似或交叉检索,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似,故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中文“绿屋建科”;引证商标一为中文“绿屋”;引证商标三为中文“绿屋”。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且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广东绿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一、三虽处于相关行政程序之中,但广东绿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目前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广东绿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东绿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