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霍荣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绿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9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东绿屋公司。
2.申请号:33437785。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2004;2007;2013):镜子(玻璃镜);非金属标示牌;枕头。(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绿房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435364。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5.标志:“绿房子 Green house”。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4;2007;2013):枕头;展示板;画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267482号重审第3873号《关于第33437785号“绿屋建科GREEN 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床垫;橱柜;衣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原审诉讼阶段,广东绿屋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三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阶段,其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鉴于广东绿屋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绿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第594240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40581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涉案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刊登在2021年3月13日第173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另查,被诉裁定载明:“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
在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查明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注册,且并未以引证商标一、二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原审诉讼阶段,各方当事人对此未再争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广东绿屋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96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267482号重审第3873号《关于第33437785号“绿屋建科GREEN 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3437785号“绿屋建科GREEN HOUSE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