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之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之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沂市蜀风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春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7民初10440号
原告:江苏海之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宁波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涛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蜀风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路32号中佰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雨,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江苏海之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润公司)与被告新沂市蜀风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风传奇公司)、李春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郭中方、卢帅,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徐清,被告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之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18865元及利息22417.5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海之润公司与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之润公司承包蜀风传奇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的小时代美食广场的装饰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40%,瓷砖进场支付40%,灯具安装完毕支付10%桌椅进场支付10%:2、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方应在签字时向承包方结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海之润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蜀风传奇公司要求改变装修方案,海之润公司按照要求重新设计并按照蜀风传奇公司同意的方案进行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蜀风传奇公司使用。海之润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被告,结算价为2258865元,蜀风传奇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蜀风传奇公司同意工程结算数额。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蜀风传奇公司仅仅通过被告李春雨个人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万元。因蜀风传奇公司系被告李春雨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个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春雨应对蜀风传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蜀风传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款的数额不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10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44万元。2.原告的施工尚未完成,施工材料属于三无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相关损失。3.原告方延误工期,应当赔偿答辩人延期开业的损失,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答辩人延期开业70天,损失共计378000元。4.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收银系统费用24000元,应当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李春雨辩称,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蜀风传奇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蜀风传奇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海之润公司(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连云港市赣榆区中佰购房广场一楼美食广场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期限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至6月(未注明具体日期);3.工程造价为1100000元(发生代购行为和代购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4.施工图纸由发包方委托承包方设计,并由发包方签字确认,图纸一式二份,发包方、承包方各一份;5.发包方指派张建飞为驻工地代表,承包方指派顾绍州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6.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所有变更项目必须在此项目未施工之前,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款项到位后方可施工,增减变更金额不再增减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减少项目不得大于合同总金额的10%;7.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施工质量标准适用《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建筑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款结算后,办理移交手续。若发包方接到承包方书面通知两天内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异议的,或发包方擅自提前使用的,视为发包方承认验收合格;8.工程保修:只负责维修,不负责赔偿;9.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付40%、瓷砖进场付40%、灯具安装完毕付10%、桌椅进场付10%。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方应当在签字时向承包方结清工程尾款。合同还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春雨分别于2017年4月8日、4月25日、4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付款2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40000元。收款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同年8月12日,被告方将原告装修后的美食城投入经营。8月18日,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将一价总额为1400000元的《付款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李春雨,后又于9月2日将一份总额为1400000元的《补充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李春雨,但该两份合同双方均未能实际签订。被告李春雨对收到空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同载明的1400000元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称该1400000元系其负责人与被告李春雨协商的亏损让利价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设计及工程量的变更。原告海之润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春雨要求改变装修方案并更换设计师,原告方根据其要求重新制作了平面布置图及预算表,并发送给被告方的相关人员。被告蜀风传奇公司辩称施工设计及工程量没有变化。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施工负责人顾绍州与被告李春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春雨要求原告改变装修方案并更换设计师,并要求原告方陪同去日照参考万象汇美食广场的装饰装修方案,原告重新制作了平面布置图后,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方。
2.日照考察现场照片两组。证明被告李春雨邀请原告方人员到日照万象汇美食广场参观,要求按万象汇美食广场的装饰装修方案重新设计装修方案。
3.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重新设计的平面布置图发送给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的工地代表张建飞及指定的其他2个邮箱。被告方收到邮件后,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对新的施工平面布置图是认可的。
4.施工图纸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重新设计了施工图,新施工图与旧施工图存在根本区别,增加了多个项目。
5.效果图两份。证明新效果图与旧效果图存在根本不同,增加了多台烟机、重新做了排水系统及水池等,外观造型新增加的柱子、吊顶均与旧效果图明显不同。
6.《小食代美食广场中期预估结算表》及发送记录。证明在被告认可新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后,原告方重新制作了预算报价表(金额为2066565元),并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李春雨,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蜀风传奇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辩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图纸如变更,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方可施工。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施工图纸是原告方提供的,双方没有就施工图纸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设计变更,合同总价款就是110万元,原告施工应达到被告的施工要求和效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其认可了原告的施工图纸。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设计方案作出了变更,工程预算亦增加,虽然双方按合同约定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李春雨对收到施工图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方未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因此,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及工程量的变更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一份总金额为2258865元的《小食代美食广场结算表》及EMS邮寄单、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其已于2017年11月21日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表寄送给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张建飞,被告方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结算表,但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按照《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方认可了结算数额,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蜀风传奇公司对其施工负责人张建飞收到原告方邮寄的EMS快件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收到的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不一致,其收到的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773275元,而非2258865元,并提交了一份总金额为1773275元的《小食代美食广场结算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表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经对比,原、被告提交的两份结算表中均没有制表日期、制作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两份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项目基本一致,仅在部分项目的造价上存在差异。EMS邮件的邮寄和签收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张建飞寄送邮件的事实,双方提供的结算表可以证明寄送的材料系结算表。由于双方提交的结算表数额不一致,原告作为寄件人,其应举证证明向被告邮寄的结算表与其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表内容一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其主张寄送给被告系总额为2258865元结算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系其自行制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交的总额为1773275元的结算表系原告寄送的结算表。
三、终结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适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苏建恒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鉴定部门及鉴定机构三次到案涉装饰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但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接到本院通知后,三次均未派员到场配合勘验现场。在第二、三两次勘验现场过程中,勘查人员遭到美食广场内不明身份人员的阻碍,导致勘验工作无法进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以书面形式将三次勘查的情况告知被告蜀风传奇公司,并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安排好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的相关事宜,并要求其以书面方式通知本院,同时告知其不予配合将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将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的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本院。本院鉴定部门于2018年9月3日依据相关规定,终止了本次鉴定程序。
原告对终止鉴定程序无异议,并认为系被告方不配合鉴定才导致鉴定程序终结,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寄送的结算表为准。被告蜀风传奇公司认为其未派员到场不能说明其阻碍鉴定,不能鉴定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鉴定事宜属于原告的举证范畴。
依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终止鉴定。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经本院三次通知均未派人到场配合鉴定,并且在本院书面通知的限期内仍拒不安排配合鉴定的相关事宜,致使原告申请的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鉴定部门依法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依据《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拍卖工作补充规定(试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风险与责任的规定,拒绝提供鉴定、拍卖所需的资料或不配合勘验、提取检材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终止鉴定程序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承担。
四、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空调维修费用60000元。合同甲方为“连云港国唯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为“李春雨”,合同载明“现美食广场因五楼扩建移动外造成一楼中央空调无法正常运行,原管道进行空调管道在三楼顶部被切断,原有的空调排水存在严重问题,我方经长时间排查,现做出空调改造方案,总造价为60000元……。”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辩称中央空调并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即使产生费用也与其无关。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空调属于原告装饰工程的施工范围,且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空调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系五楼扩建移动外机造成,而非原告施工造成,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五、被告李春雨是否应对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欠付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系被告李春雨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个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李春雨应对蜀风传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春雨辩称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签订合同属于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被告李春雨向原告付款后,要求原告将收据的抬头开具成其个人。被告李春雨未举证证明公司财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海之润公司与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施工设计及工程量的变更,工程价款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在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确定,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拒不配合现场勘验,致使鉴定程序因遭受阻碍,无法继续进行而终止,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在鉴定程序终止的情况下,应依据现有证据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作出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及工程量确已发生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1100000元已不能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方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李春雨发送的中期预估结算表时工程尚未完工,该2066565元仅为预估价格,不宜作为完工后的结算依据。原告方于2017年8月12日和8月18日向被告李春雨发送的《付款合同》和《补充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为1400000元,但两份材料系合同形式,在合同双方未实际签订前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1400000元也不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寄送的结算表(1773275元)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送交的资料后三日内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因此可以视为被告认可结算表载明的1773275元工程款。结算表载明的数额(1773275元)与原告方向被告李春雨发送的未有实际签订的《付款合同》和《补充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数额(1400000元)仅相差37万余元,这亦与原告方陈述的1400000元系双方协商后亏损让利的价格有一定的相合度。由于双方提交的结算表载明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提交的其收到原告方的结算表载明的工程价款则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方已付440000元,尚欠1333275元未付。被告蜀风传奇公司虽辩称原告未完成施工,但其已于2017年8月12日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投入经营,属于擅自使用,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蜀风传奇公司应于桌椅进场后,付清工程款,其投入经营之日桌椅应已进场,因此,原告要求其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春雨未举证证明被告蜀风传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蜀风传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央空调的维修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因此对其为原告垫付60000元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蜀风传奇公司虽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工期延误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沂市蜀风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之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327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372元,由原告江苏海之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由被告新沂市蜀风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7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龚书明
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雪妮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