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县青口镇索邦五金商店,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西路与204国道交汇处11-108/121号。
经营者:**,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西路与204国道交汇处11-108/121号。
原审被告:江苏海之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沟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青口镇索邦五金商店、原审被告江苏海之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按***上诉状中所留地址电话向其邮寄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后该邮件被退回。本院集中送达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15时40分许,拨打其留在上诉状上的电话,其同意电子送达。后本院集中送达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15日、19日共四次拨打其电话,均无人接听。上诉人***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周 文 元
审 判 员 孙 潘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