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6444号
原告:赣榆县青口镇索邦五金商店,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西路与204国道交汇处11-108/**。
经营者:**,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沟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赣榆县青口镇**五金商店(以下简称“**五金商店”)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拒收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2262.4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材、电线、钢管、五金等计人民币92262.4元,并有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相互推诿。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9月4日,原告**五金商店出具《产品销售服务单》69份,合计货款92262.40元。每份服务单中均载明,客户姓名为***;安装地址分别为飞尔3#-1-501***;货物名称分别为管材、发泡剂、弯头、电线等等,并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材料费合计等。在每份服务单的客户验收签字处或服务单下部均由被告***签名。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单所载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五金商店的经营者**称,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在服务单上加盖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出具的服务单上该被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也未能取得该被告认可该批服务单上所载货物系其购买。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购买了服务单所载货物。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原告数次出具的服务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等。服务单均由被告***在验收人处签名,可以确认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经被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应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拒收本院法律文书,依法视为向其送达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县青口镇索邦五金商店货款9226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赣榆县青口镇索邦五金商店对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
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