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76号
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王魏),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1507室。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被告2赔偿支付原告滁州天逸华庭项目地下室门面房商品砼价款人民币2129278.44元;2.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侵权行为实施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1以原告和被告2名义分别与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滁州天逸华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以原告名签订滁州天逸华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施工(不含基础);以被告2名义签订滁州天逸华庭项目筑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负责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梁板柱部分施工。(见证据1)
被告1在项目施工经办过程中,用原告公司名义从滁州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实际用于该项目工地商品砼用量8123方,价值人民币2843808.44元。根据滁州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泵车实际浇筑部位统计,6号楼实际使用商品砼1238方,价值人民币425864元;9号楼施工实际使用商品砼841方,价值人民币288666元,其余6055方商品砼被被告1***用于被告2承建部分,即:使用在天逸华府7号楼,8号楼及地下室(一期、二期)部分,天逸华府商业A至F段工程:价值人民币2129278.44元。(见证据二)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已经于2020年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南谯区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和上诉。因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两级法院予以驳回。现依侵权案又向贵院提起诉讼,违法了我国民诉法247条之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法庭应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二、根据民法典1115条之规定,侵权赔偿应当符合两要件:1、除法律规定外,侵权方应当有过错;2、过错方导致受损方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通过已经生效的滁州中院的法律文书,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其次,***使用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应当依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向***进行追偿。因此本案代理人认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1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2系不当得利纠纷。3、被告1挂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工程款1000多万元均打入原告的公司账户,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原告与***的挂靠协议扣除相关的工程款,至于为什么没有扣除或者已经扣除了,作为被告方不得而知。如果原告没有扣除,那么原告的过失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和开发商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不含基础)。2016年12月19日,***以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开发商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负责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梁板柱部分工程。2017年1月,***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由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7500余方,混凝土浇筑地点: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及地下车库。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在施工中,实际用于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工程(不含基础)混凝土为2079方,合计价款714530元,剩余6055方混凝土由***使用在天逸华庭7、8号楼及地下室(一期、二期)部分以及天逸华庭商业A至F段工程,混凝土价款2129278.44元。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包括混凝土款)。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工程,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梁板柱部分工程价款,由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打入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2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本人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协议,合同约定需混凝土7500方,实际使用8134方,用在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不含基础)2079方,用在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工程混凝土为6055方,其对应的混凝土价款2129278.44元。2020年5月,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16828.45元,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一审判决。
另查明,因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及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工程拖欠混凝土货款,2019年11月6日,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493808.44元,该款已偿还。
又查明,2017年5月16日、9月18日,***与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工程,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梁板柱部分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天逸华庭6号、9号楼施工合同复印件12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10页、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5页、商品砼对账明细表10页、商品砼对账量价统计表2页、工程结算单及主要主材使用明细5页、工程结算单及主材使用明细4页、工程款明细13页、工程款明细清单21页、民事调解书2页、***2020年12月的情况说明一张。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起诉状、上诉状,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焦点一、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故本案是新的纠纷案件,对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焦点二:***和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滁州天逸华庭工地配送混凝土,天逸华庭6号、9号楼实际使用混凝土2079方,剩余6055方,由***用于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工程,***作为7号、8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将6055方混凝土用到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且未支付混凝土价款,在***与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债权人,***系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与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挂靠关系,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挂靠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挂靠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三:是否支付下剩混凝土的利息款。滁州天逸华庭7号、8号楼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及时给付混凝土价款2129278.44元,因其未能及时给付,实际已经占用了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对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案由定侵权纠纷不当,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定为合同纠纷为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129278.44元(前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计14437元,由***承担10000元,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76号
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王魏),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1507室。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被告2赔偿支付原告滁州天逸华庭项目地下室门面房商品砼价款人民币2129278.44元;2.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侵权行为实施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1以原告和被告2名义分别与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滁州天逸华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以原告名签订滁州天逸华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施工(不含基础);以被告2名义签订滁州天逸华庭项目筑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负责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梁板柱部分施工。(见证据1)
被告1在项目施工经办过程中,用原告公司名义从滁州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实际用于该项目工地商品砼用量8123方,价值人民币2843808.44元。根据滁州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泵车实际浇筑部位统计,6号楼实际使用商品砼1238方,价值人民币425864元;9号楼施工实际使用商品砼841方,价值人民币288666元,其余6055方商品砼被被告1***用于被告2承建部分,即:使用在天逸华府7号楼,8号楼及地下室(一期、二期)部分,天逸华府商业A至F段工程:价值人民币2129278.44元。(见证据二)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已经于2020年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南谯区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和上诉。因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两级法院予以驳回。现依侵权案又向贵院提起诉讼,违法了我国民诉法247条之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法庭应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二、根据民法典1115条之规定,侵权赔偿应当符合两要件:1、除法律规定外,侵权方应当有过错;2、过错方导致受损方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通过已经生效的滁州中院的法律文书,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其次,***使用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应当依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向***进行追偿。因此本案代理人认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1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2系不当得利纠纷。3、被告1挂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工程款1000多万元均打入原告的公司账户,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原告与***的挂靠协议扣除相关的工程款,至于为什么没有扣除或者已经扣除了,作为被告方不得而知。如果原告没有扣除,那么原告的过失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和开发商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不含基础)。2016年12月19日,***以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开发商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负责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梁板柱部分工程。2017年1月,***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由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7500余方,混凝土浇筑地点: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及地下车库。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在施工中,实际用于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工程(不含基础)混凝土为2079方,合计价款714530元,剩余6055方混凝土由***使用在天逸华庭7、8号楼及地下室(一期、二期)部分以及天逸华庭商业A至F段工程,混凝土价款2129278.44元。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包括混凝土款)。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工程,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梁板柱部分工程价款,由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打入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2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本人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协议,合同约定需混凝土7500方,实际使用8134方,用在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天逸华庭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不含基础)2079方,用在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工程混凝土为6055方,其对应的混凝土价款2129278.44元。2020年5月,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16828.45元,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一审判决。
另查明,因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及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工程拖欠混凝土货款,2019年11月6日,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493808.44元,该款已偿还。
又查明,2017年5月16日、9月18日,***与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工程,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梁板柱部分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天逸华庭6号、9号楼施工合同复印件12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10页、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5页、商品砼对账明细表10页、商品砼对账量价统计表2页、工程结算单及主要主材使用明细5页、工程结算单及主材使用明细4页、工程款明细13页、工程款明细清单21页、民事调解书2页、***2020年12月的情况说明一张。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起诉状、上诉状,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焦点一、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故本案是新的纠纷案件,对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焦点二:***和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滁州天逸华庭工地配送混凝土,天逸华庭6号、9号楼实际使用混凝土2079方,剩余6055方,由***用于滁州天逸华庭7号楼、8号楼、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工程,***作为7号、8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将6055方混凝土用到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且未支付混凝土价款,在***与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债权人,***系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与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挂靠关系,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挂靠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挂靠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三:是否支付下剩混凝土的利息款。滁州天逸华庭7号、8号楼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及时给付混凝土价款2129278.44元,因其未能及时给付,实际已经占用了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对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案由定侵权纠纷不当,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定为合同纠纷为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129278.44元(前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计14437元,由***承担10000元,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