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新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152780499G。

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长江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82222677M。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正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滁州正启公司返还安徽华丰公司商品砼款1916828.4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滁州正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分别与滁州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滁州天逸华庭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安徽华丰公司负责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施工,滁州正启公司负责门面房A段到F段(F2段)6号楼、9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及地库部分,负责6号楼、9号楼门面房承台、基础梁柱等部分施工。安徽华丰公司从滁州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砼价值为2630654.45元,其中部分用于安徽华丰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其余部分均用于滁州正启公司承建的部分,价值为1916828.45元。2、魏德胜与滁州正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又以滁州正启公司的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最终发包单位是与滁州正启公司结算的,因此滁州正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其公司已履行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现存利益,故滁州正启公司不应返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3、滁州正启公司在魏德胜未能提供原材料采购合同和票据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存在过错,故滁州正启公司辩称其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没有实际获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滁州正启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应该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来认定。魏德胜与双方当事人均是挂靠关系,并非滁州正启公司的员工,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来承担。2、魏德胜挂靠安徽华丰公司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方将相关的工程款打入安徽华丰公司账号,安徽华丰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挂靠协议扣除相关混凝土款项。3、安徽华丰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基于魏德胜将该部分的混凝土使用到了滁州正启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但对于该主张,安徽华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魏德胜将该部分的混凝土使用到了滁州正启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也应当是由滁州正启公司和魏德胜结算。4、不当得利的基础是返还人有利的存在,而本案中滁州正启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魏德胜。5、滁州正启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故无需承担返还义务。

安徽华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滁州正启公司返还安徽华丰公司滁州天逸华庭项目地下室、门面房商品砼价款1916828.45元;2、滁州正启公司向安徽华丰公司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滁州正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0日,滁州金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滁州金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天逸华府6#、9#楼工程发包给安徽华丰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安徽华丰公司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安徽华丰公司向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商品砼用于案涉工程施工,魏德胜作为经办人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因安徽华丰公司拖欠商砼货款,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诉至全椒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1124民初4372号。经法院组织调解,安徽华丰公司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了(2019)皖1124民初4372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12月19日,滁州金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正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滁州金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天逸华府7#、8#楼及地下室(一期、二期)工程发包给滁州正启公司施工。施工期间,滁州正启公司与魏德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二份,滁州正启公司将天逸华府商业A至F段工程、7-8#楼及地下车库(一期、二期)工程交给魏德胜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华丰公司、滁州正启公司就不同的工程内容与滁州金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各自出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滁州正启公司就其合同项下的工程与滁州金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安徽华丰公司主张滁州正启公司承建的天逸华府商业A至F段工程以及7-8#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所用商砼系由其自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所涉商砼货款亦由其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华丰公司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滁州正启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安徽华丰公司出示的商品砼对账明细表部分均系复印件,部分由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盖章确认,滁州正启公司即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安徽华丰公司自行与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滁州正启公司并未从中获得任何钱款。因此,安徽华丰公司主张滁州正启公司从其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安徽华丰公司要求滁州正启公司返还商砼货款1916828.45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52元,减半收取计1102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安徽华丰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华丰公司要求滁州正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91万余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华丰公司与滁州市友西混凝有限公司因商品砼货款问题产生纠纷,为此滁州市友西混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双方经全椒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现安徽华丰公司认为其公司购买的商品砼被魏德胜用于滁州正启公司施工的工程,滁州正启公司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另一方受损。本案中,滁州正启公司与滁州金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滁州金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滁州正启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施工期间,滁州正启公司与魏德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二份,此后滁州正启公司根据该协议向魏德胜支付工程款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滁州正启公司在取得款项与支付款项时均有法律依据。另,滁州正启公司并非安徽华丰公司与滁州市友西混凝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安徽华丰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滁州正启公司对其所提供的商品砼对账明细表知情,并从商品砼买卖合同中获利。综上,安徽华丰公司要求滁州正启公司返还商品砼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徽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1元,由上诉人安徽华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董凡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