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5139号

原告: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73020076C。

法定代表人:陈胜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意大利名品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152780499G。

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长江财富广场****用代码91341102082222677M。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永乐,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永乐北路**41100152627961R。

法定代表人:周旭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邦富公司)与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丰公司)、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正启公司)、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邦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被告安徽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被告滁州正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邦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华丰公司、滁州正启公司、滁州宇达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华丰公司、滁州正启公司、滁州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安徽华丰公司和合肥邦富公司订立《脚手架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天逸华庭6#、9#楼(含地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合肥邦富公司施工,***、安徽华丰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合肥邦富公司全面、善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7月18日,***和合肥邦富公司结算,***应当支付地下室工程款10万元。***挂靠安徽华丰公司承建滁州宇达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滁州正启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合肥邦富公司不断催要,***、安徽华丰公司、滁州正启公司、滁州宇达公司相互推诱,请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安徽华丰公司辩称:1、根据合肥邦富公司提交的合同,发包人是安徽华丰公司,分包人是崔华权,而本案的原告为合肥邦富公司,其主体不适格;2、实际施工人***出具的证明工程款为地下室工程款,同意由滁州正启公司支付给崔华权,而安徽华丰公司是施工该工程正负零以上部分的被挂靠公司,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系。

滁州正启公司辩称:1、我司承建了涉案工程6号楼、9号楼地下车库及门面房,是由实际施工人***与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并于2017年2月12日在我公司进行备案;2、2019年8月15日,崔华全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载明:天逸华庭地库门面房工程款脚手架材料款10万元,并承诺:本人承诺脚手架工程款与滁州正启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该份付款委托书有***的签字,崔华权的签字及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盖章,滁州正启公司的盖章;3、几方当事人对涉案的脚手架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已经按照承诺已经支付了费用。

***庭后辩称:1、合肥邦富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价款与本人进行结算,本人估算只欠付工程款5万元;2、合肥邦富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且欠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

滁州宇达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先后挂靠安徽华丰公司、滁州正启公司承建滁州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天逸华庭小区部分建筑工程。案涉6#、9#楼主体工程属于安徽华丰公司承建范畴,而相应地下室工程属于滁州正启公司承建范畴。2017年2月12日,***以安徽华丰公司名义与合肥邦富公司签订《脚手架协议书》,安徽华丰公司将6#、9#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合肥邦富公司施工。安徽华丰公司、合肥邦富公司各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崔华权分别作为安徽华丰公司、合肥邦富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崔华权作为合肥邦富公司项目经理按约进场组织完成对诉争地下室工程的施工。2017年2月12日,***以滁州正启公司名义(甲方)与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滁州正启公司将天逸华府6#、9#门面房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崔华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15日,崔华权向滁州正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滁州正启公司支付天逸华庭地库门面房工程脚手架材料款10万元,收款单位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并且备注:本人承诺脚手架工程款与正启建筑安装公司已全部结清。后经崔华权催要,滁州正启公司仅于2019年11月12日向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万元。付款当日,应滁州正启公司要求,崔华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天逸华庭脚手架款5万元,由正启公司支付(以转账为准)剩余5万元等质保金退还时再由正启公司支付。应崔华权要求,***于2020年7月18日出具《工程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所承包的6#、9#门面房及地下室工程是由崔华权所实际干的,***是挂靠在滁州正启公司承建的,门面房工程款是壹十万元整,地下室工程款是壹十万元整,,地下室工程款是壹十万元整给崔华权。此后,崔华权向滁州正启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20年8月3日,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滁州正启公司诉至我院,案号为(2020)皖1103民初3238号。该案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调解,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滁州正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20)皖1103民初32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滁州正启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门面房脚手架工程款5万元,案涉地下室钢管脚手架工程款另行主张。2020年9月30日,滁州正启公司交付滁州华全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所涉案款5万元。现合肥邦富公司就所涉地下室脚手架工程款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挂靠滁州正启公司承建,合肥邦富公司虽未与滁州正启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合肥邦富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且与***办理了结算,由***出具的《工程证明》及双方当庭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肥邦富公司现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拖欠合肥邦富公司工程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合肥邦富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自合肥邦富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滁州正启公司允许***挂靠其承建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合肥邦富公司要求滁州宇达公司、安徽华丰公司对其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滁州市正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单玉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