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
法定代表人:周全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江苏亚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4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亚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亚利公司所在地的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与亚利公司有任何关联,***将亚利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要求亚利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不存在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亚利公司上诉所持***不能证明其主张债权与亚利公司存在关联、***列亚利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之意见属于案件实体认定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亚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金严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严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