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博城五路东首(山东华兴科学发展苑内)。
法定代表人:盖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天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业路96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洪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天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玻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根据第一次验收记录的约定,认定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验收应当视为验收不合格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是华玻公司向天恩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钢化机组,而天恩公司尚欠华玻公司294000元货款未付。2018年8月9日《第一次验收记录》不能成为确认验收不合格、机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验收记录》中确认的调试工作当日未完成,仅仅说明调试未完成,而不能说明验收不合格。导致2018年9月验收未能完成的责任在天恩公司,华玻公司不应担责。判断案涉钢化机组是否合格应当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证实而不是推定,天恩公司要求处理产品有麻点、圆弧不圆滑现象属于验收标准之上的额外要求。目前家用玻璃、设备仪表面玻璃既没有国家标准又没有行业标准,实践中生产设备是参ZBJ/HB032-2007行业标准执行、产品是参照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二部分钢化玻璃国家标准执行。天恩公司对钢化后的玻璃提出的问题,均没有违反上述国家标准,应为合格。2.案涉《玻璃机械定做合同》约定,验收过程中发生的诸如原材料、工作人员费用等所有因调试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天恩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判决华玻公司赔偿天恩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4981元,是验收过程中的直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天恩公司承担。而且,华玻公司向天恩公司交付了合格的钢化机组,没有给天恩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合同解除后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范围,一、二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支持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4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天恩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一、二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验收应当视为验收不合格正确。天恩公司、华玻公司于2018年8月9日、8月29日组织两次设备验收。2018年8月9日《第一次验收记录》载明发现如下问题:产品表面麻点严重;圆弧成型面不圆滑,有波浪;直边部有明显弯曲,不符合验收合格标准,未能完成验收。华玻公司应于2018年8月11日前提供改进方案,在2018年8月29日前确保第二次验收合格,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双方工作人员均在《第一次验收记录》上签名确认。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验收记录》载明设备仍未能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不合格。华玻公司虽未在《第二次验收记录》上签名确认,但其工作人员同日向天恩公司出具手写文书载明钢化炉改进方案调试8月29日尚未完成,计划于10天后完成验收。根据《第一次验收记录》的约定,应当视为第二次验收不合格。华玻公司虽称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验收合格,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两次记录证明的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在2018年9月8日前完成验收,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未能完成验收、华玻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2.一、二审法院判决华玻公司赔偿天恩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4981元、预期利益损失147000元正确。
一方面,关于直接经济损失249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玻公司确认天恩公司主张的测试用材料损失费用为天恩公司支出,对该部分费用4060元,华玻公司应当赔偿。案涉《玻璃机械定做合同》第九条第4项虽约定华玻公司技术人员在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及市内交通费问题由天恩公司负责解决,但该约定前提为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现因华玻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华玻公司工作人员住宿费14921元转为天恩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华玻公司负担。天恩公司主张的装卸费6000元有其提供的明确用途的支付单据及发票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华玻公司应当赔偿合同解除造成天恩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24981元(测试用材料损失4060元+给付华玻公司工作人员住宿费损失14921元+装卸费损失6000元=24981元),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关于预期利益损失1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华玻公司违约导致案涉设备未能通过验收,必然给天恩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可以预见的影响,华玻公司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在衡平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未采纳天恩公司主张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式及较高的计算结果,而参照《玻璃机械定做合同》约定的“应按合同总价款10%作为对方的预期利益予以赔偿”,判决华玻公司赔偿天恩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147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