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博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盖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78号洪沟五金机电城7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叶婵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万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玻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337219.33元、逾期付款损失52588.18元没有依据。双方自2012年底到2015年底签订过多份销售合同,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双方应通过对账核对欠款数额。同时,因询证函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使用的公章在尺寸、特征上存在差异,鉴定报告将两枚印章认定为同一枚印章证据不足,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亦不应采信询证函。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损失没有任何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任何依据;2.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追索的权利;3.本案争议的业务发生在2012年底到2015年底,2016年之后双方再没有发生业务,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淄博万亚公司答辩称,双方是经过充分查账对账后签署的询证函,本案亦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万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219.3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9月5日起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20,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万亚公司与华玻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8月30日,淄博万亚公司向华玻科技公司发送《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3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往来账余额如下,如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回函请在2018年9月5日前寄至本公司。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望贵公司协助办理为盼!截止日期2018年8月30日,贵单位欠款337219.33元。”华玻科技公司在“以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本公司公章,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明在“经办人”处签字。华玻科技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询证函》中下方“单位签章”处“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2014年7月23日”《印章准刻证》中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淄博万亚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华玻科技公司寄送询证函,用于核对往来账余额,后华玻科技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淄博万亚公司知道对方拒付欠款时开始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淄博万亚公司经过对账,向华玻科技公司寄送《询证函》,华玻科技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是对337219.33元欠款的认可,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淄博万亚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欠款337219.33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结合淄博万亚公司的诉求,确认以33721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2588.1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7219.33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2588.18元;二、驳回原告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77元,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玻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万亚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8月30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的方式确认华玻科技公司尚欠淄博万亚公司货款337219.33元,事实清楚。华玻科技公司虽对《询证函》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依据《询证函》确认双方的欠款数额正确,华玻科技公司要求另行通过核对账目计算欠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销售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及相应的计算方式,但依据淄博万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华玻科技公司主张淄博万亚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8年8月份确认欠款数额,淄博万亚公司于2021年2月份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华玻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上诉人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