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88号中央豪庭小区1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山东宗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山东宗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华兴科学发展苑内。
法定代表人:盖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家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爱家公司支付华玻公司工程款428684.29元中的151705.54元无异议,但对276978.75元有异议,二审应改判扣除该款项;2.对一审判决中第二判项华玻公司支付爱家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2113.74元有异议,请求改判支持爱家公司一审主张的反诉请求7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爱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爱家公司支付华玻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未扣除代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但因为华玻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导致没有玻璃安装,爱家公司与华玻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由爱家公司代华玻公司直接向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付款,华玻公司应为此向爱家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即26978.75元,该笔款项应从爱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华玻公司向爱家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数额计算错误。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因为华玻公司未按时支付玻璃供应货款造成工程延误,给爱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也应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补充协议》增加了11#、12#楼门厅门、平开门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而华玻公司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新增加的工程量也未按期完成,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也应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依据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严重低于爱家公司的实际损失。爱家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中按照爱家公司实际损失的约35%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为700000元,既参照了实际损失,又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该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玻公司辩称,一、爱家公司要求华玻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276978.75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爱家公司要求华玻公司承担罚款25万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2.退一步讲,如将罚款认定为违约金,则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应有明确约定并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爱家公司单方以华玻公司没有签收的罚款通知单来收取10万元和15万元罚款,显然没有效力。3.爱家公司主张的10万元和15万元罚款的理由是华玻公司延误工期,而延误工期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爱家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有明确要求且在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明确罚款已经包含在其主张的7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4.爱家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两项,一项是逾期完工违约金70万元;一项是罚款、维修费、安装费等各项损失121940元。爱家公司主张的上述10万元、15万元罚款属于第二项诉请的一部分,远远超出了爱家公司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5.爱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6978.75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从爱家公司一审举证情况看,其反诉证据汇总表中列举了12项共计290840.32元,爱家公司上诉主张的26978.75元违约金不在其中,不属于反诉主张的范围,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二、华玻公司承揽的门窗工程没有延误工期,爱家公司要求华玻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众所周知,在住宅楼全部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其工程量仅是全部工程中极少的一部分,一般比例在几十分之一。假设爱家公司主张的交工日期延误真实,应是多方面原因造成,更多是建设单位的原因,如各项土地、建设手续办理、税费缴纳、拨款是否到位及时等。2.门窗工程施工受制于土建工程的方方面面,独立性较差,需要根据工程进度对窗口尺寸实测并验收门洞窗口,按照合同约定需爱家公司通知华玻公司才能开工,即使门窗工程工期有所延误,也不是门窗施工本身原因导致。3.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楼门厅门、开敞阳台平开门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这一事实说明在2015年3月10日楼门厅门、开敞阳台平开门才刚刚具备了施工条件,说明延误工期的事实早已形成且与门窗无关。4.爱家公司有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假设有工期延误,也是由于付款不到位导致。爱家公司主张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逾期完工违约金597886.26元理由之一是2014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正处于合同工期内,据此计算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爱家公司在一审反诉时并没有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三、一审判决华玻公司支付爱家公司罚款8000元、维修费用2663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02113.74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华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家公司支付工程款463314.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22233.6元,共计585548.29元;2.判令爱家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3.85%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爱家公司承担。
爱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玻公司支付爱家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700000元;2.判令华玻公司赔偿爱家公司罚款、维修费、安装费及各项损失121940.32元(维修费及各项损失的数额暂计算至起诉121940.32元,具体数额以实际鉴定报告为准),以上共计821940.32元;3.诉讼费由华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华玻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爱家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爱家公司将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工程11#、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发包给华玻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0月10日,其中付框安装8月15日前必须完成,并不得影响外墙保温及内墙收口工作,工期为60日,若遇下雨、停电、停水均不再另行顺延工期,因设计图纸变更、土建施工滞后等造成的原因除外,最终以不影响土建总包单位拆除外室外电梯及竣工验收为准。工程竣工年后质保期限:质保期为两年,从土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备案之日起算。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材料费占工程总价款的70%,即2156794.5元,安装费占工程总价款的30%,即924340.5元,外窗按照全费用综合单价570元/m2,乙方需满足甲方的质量和进度要求,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扣除4元/m2,在一期所有门窗施工单位质量屏蔽第一者,在570元/m2基础上再奖励2元/m2。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3081135元,其中11#楼902412.6元,12#楼2178722.4元。此暂定价款不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结算资料提交甲方审核,工程造价结算以审定金额为准。付款条件(以每个单栋为单位):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合同价的5%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场施工,待铝合金门窗外框现场安装完毕,将甲方、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施工栋号总价款的35%作为进度款;乙方将铝合金门窗的窗扇(含玻璃)、五金配件、玻璃压条、辅材等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施工栋号总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成的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成的竣工资料后四个月内办理结算,经甲方、乙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14日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则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5%。
2015年3月10日,爱家公司(发包方)与华玻公司(分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中增加东营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门厅门、平开门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5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合计233069.45元。
2015年3月30日,爱家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玻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修复补充协议》,约定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增加东营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1-3层铝合金窗修复,合计总价为102,602.89元;11#、12#楼1一3层铝合金窗修复工程武安不完成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等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铝合金窗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记载,11#、12#楼铝合金窗监理单位验收结论为符合规范设计要求,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华玻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涉案11号楼、12#楼开工日期2013年1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11#、12#楼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工程名称铝合金窗、铝合金平开门、铝合金地弹簧门验收记录为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完成,正在维保中。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9月8日,建设单位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2016年2月4日,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联谊[2016]结审字第0152号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审定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经过审核,东营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3250429.3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191915.58元,调整金额为58513.73元。发包人、承包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共同签署盖章确认。该审核书中包含的结算书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质量检验记录检查结果中华玻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监理公司的落款时间11#楼为2015年7月25日、12#楼为2015年7月29日。爱家公司向华玻公司付款情况:2014年9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54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以代缴税款方式抵顶工程款16462.04元;2014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464884.19元;2014年12月25日,以代缴税款方式抵顶工程款14613.68元;2015年2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以代付玻璃款的方式抵顶工程款539574.9元;2015年4月16日,以代付玻璃款的方式抵顶工程款39305.8元;2015年10月16日,以房抵工程款88000元、706281元;2016年11月15日,以供材款抵顶工程款405479.28元;上述合计272860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家公司与华玻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修复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爱家公司主张涉案11#、12#楼公安备案楼号为13#楼和14#楼,华玻公司不认可,华玻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明确其施工的楼号系爱家公司提交的材料中的标注的几号楼,对爱家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玻公司施工完成日期。爱家公司主张施工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华玻公司主张施工完成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因2015年7月25日仅为铝合金窗的分项验收日期,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记载的审定日期2015年8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华玻公司施工的铝合金窗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记载的审定日期,认定华玻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关于质保期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土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备案之日起算,因双方均不知该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华玻公司施工的分项工程经监理单位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9月8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
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认定。华玻公司和爱家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3191915.58元,已付款金额2728600.89元。因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因《补充协议》和《修复补充协议》是《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双方均认可的三个合同付款时并没有明确系支付的哪个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爱家公司收到华玻公司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四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后,爱家公司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14日且华玻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后付清,双方签订的《修复补充协议》中约定验收合格并完成计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爱家公司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因此,爱家公司应在2016年3月2日支付至3032319.8元。罚款实质属于违约责任约定的范畴,爱家公司主张的10万元、15万元罚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于10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签字)处记载:监理未收到补充协议,故对爱家公司主张的该扣款,不予支持;爱家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8日违反2015年2月9日计划安排罚款2000元、2015年4月13日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罚款6000元,因罚款单中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和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该数额合理,故对爱家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该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3月2日,爱家公司实际支付(含违约扣款8000元)为2331121.61元,未支付701198.19元(3032319.8元-2331121.61元),构成违约,故对华玻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95718.91元(3032319.8元-2728600.89元-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爱家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电子邮件等,能够证实质保期涉案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对爱家公司主张扣减的维修费1135.8元、514.6元、1474元、1806元、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扣减的维修费780元、5038.1元、21749.12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发生在质保期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爱家公司要求华玻公司支付的维修费81000元,根据其提交的情况汇总表和雨季漏水台账、派工服务单,对其主张的因对13-1-501、14-1-2901、14-1-2702、14-1-2504维修产生的费用21000元予以支持,其他不足以证实发生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故对爱家公司要求支付的其他维修费不予支持。华玻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对部分房屋仍未维修到位,爱家公司未支付保修金,不构成违约,结合爱家公司提交的对上述房屋窗户进行维修支付款项的时间,现爱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华玻公司施工的门窗仍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未解决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爱家公司应在2020年11月9日将剩余质保金132965.38元支付给华玻公司。爱家公司申请对34户业主门窗的加工费、维修费、材料费的金额和因漏雨导致业主财务损失的具体价值以及13#、14#单元玻璃门的维修费以及与华玻公司工程质量因果联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爱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均发生在质保期内,其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至2016年3月2日,爱家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含违约扣款8000元)为2331121.61元,未支付701198.19元,故欠付工程款应自2016年3月2日起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并未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爱家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12月31日,爱家公司应支付华玻公司95%工程款的利息为65972.21元[701198.19元×3.85%=365×256天+(701198.19元-405479.28元)x3.85%=365×1508天]。至2020年12月31日,爱家公司应支付华玻公司质保金的利息为729.31元(132965.38元×3.85%=365×52天)。关于是否逾期完工及是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华玻公司向爱家公司出具的节后工作计划,华玻公司承诺其于2015年4月5日前全部完成,结合铝合金窗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认定铝合金窗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其施工的所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华玻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故对爱家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爱家公司提交的其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同时,逾期交付受多方面影响,爱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华玻公司的行为导致其逾期交房,故爱家公司以其向业主逾期交房赔偿的款项数额作为华玻公司逾期完工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和日5%的违约金均过高,且根据爱家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爱家公司人员所记载的未抹口、玻璃不能安装的原因,考虑增加工程量等逾期完工存在的其他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所涉及工程的违约金,以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为93472.99元(3081135元x5.35%=365x1.95x35天+3081135元×5.1%:365x1.95x48天+3081135元x4.85%=365×1.95×28天);《补充协议》所涉及工程的违约金,以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为8640.75元(233069.45元×5.35%=365x1.95x35天+233069.45元×5.1%=365x1.95x48天+233069.45元x4.85%=365×1.95x54天);合计为102113.74元。
关于华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爱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华玻公司发送的多份工程联系单,多次沟通维修事宜,部分工程联系单中明确告知该费用将从质保金中扣除,根据监理签字的工程罚款单,部分延期罚款如过期不交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双方因付款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因此爱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爱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华玻公司工程款428684.29元、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66701.52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华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爱家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2113.74元;二、驳回华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爱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655元,减半收取4827.5元,由华玻公司负担743.5元,由爱家公司负担4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爱家公司负担5307元,由华玻公司负担753元。
二审期间,爱家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1.《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华玻公司)保证本协议签订后4日内向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所有的剩余款约50万元。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未按时足额付款,丙方(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可以向甲方(爱家公司)主张付款,甲方有权代乙方直接支付丙方相关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付的款项,乙方应为此向甲方支付代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之后华玻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于是2014年12月28日,爱家公司替华玻公司支付了玻璃款539574.9元,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华玻公司应为此向爱家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即539574.9元×5%=26978.75元违约金,该款项应从爱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协议书》明确写明华玻公司严重延误工期,此时双方尚未签订《补充协议》和《修复补充协议》,因此,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也应该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
华玻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形式上是扫描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其次,从内容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爱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了其反诉请求的组成部分,其反诉请求中并不包含该协议中的违约金,爱家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华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爱家公司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首先,该协议为扫描件,无原件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对该协议中的工程款进行了抵扣且爱家公司在一审反诉时并未主张该工程款5%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爱家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华玻公司应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爱家公司主张276978.7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76978.75元包含26978.75元,即玻璃款539574.9元的5%违约金以及10万元和15万元罚款。本院认为,玻璃款5%的违约金未经确切证据证实,而且爱家公司在一审本诉和反诉中未进行抗辩或主张,爱家公司该项抵扣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成立。爱家公司主张的10万元和15万元罚款,一审法院认定罚款性质为违约金,因爱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罚款(违约金)主张且未经华玻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正确,本院对爱家公司要求以25万元罚款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华玻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和日5%的违约金约定情况及工程联系单反映的无法安装原因,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各项因素,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华玻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爱家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12日《协议书》反映的违约金和延误工期问题,爱家公司仅凭《协议书》打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该协议内容为另一法律关系,爱家公司可在有确切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隋美玲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王逸斐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88号中央豪庭小区1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山东宗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山东宗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华兴科学发展苑内。
法定代表人:盖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家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爱家公司支付华玻公司工程款428684.29元中的151705.54元无异议,但对276978.75元有异议,二审应改判扣除该款项;2.对一审判决中第二判项华玻公司支付爱家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2113.74元有异议,请求改判支持爱家公司一审主张的反诉请求7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爱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爱家公司支付华玻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未扣除代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但因为华玻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导致没有玻璃安装,爱家公司与华玻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由爱家公司代华玻公司直接向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付款,华玻公司应为此向爱家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即26978.75元,该笔款项应从爱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华玻公司向爱家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数额计算错误。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因为华玻公司未按时支付玻璃供应货款造成工程延误,给爱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也应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补充协议》增加了11#、12#楼门厅门、平开门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而华玻公司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新增加的工程量也未按期完成,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也应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依据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严重低于爱家公司的实际损失。爱家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中按照爱家公司实际损失的约35%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为700000元,既参照了实际损失,又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该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玻公司辩称,一、爱家公司要求华玻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276978.75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爱家公司要求华玻公司承担罚款25万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2.退一步讲,如将罚款认定为违约金,则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应有明确约定并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爱家公司单方以华玻公司没有签收的罚款通知单来收取10万元和15万元罚款,显然没有效力。3.爱家公司主张的10万元和15万元罚款的理由是华玻公司延误工期,而延误工期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爱家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有明确要求且在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明确罚款已经包含在其主张的7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4.爱家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两项,一项是逾期完工违约金70万元;一项是罚款、维修费、安装费等各项损失121940元。爱家公司主张的上述10万元、15万元罚款属于第二项诉请的一部分,远远超出了爱家公司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5.爱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6978.75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从爱家公司一审举证情况看,其反诉证据汇总表中列举了12项共计290840.32元,爱家公司上诉主张的26978.75元违约金不在其中,不属于反诉主张的范围,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二、华玻公司承揽的门窗工程没有延误工期,爱家公司要求华玻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众所周知,在住宅楼全部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其工程量仅是全部工程中极少的一部分,一般比例在几十分之一。假设爱家公司主张的交工日期延误真实,应是多方面原因造成,更多是建设单位的原因,如各项土地、建设手续办理、税费缴纳、拨款是否到位及时等。2.门窗工程施工受制于土建工程的方方面面,独立性较差,需要根据工程进度对窗口尺寸实测并验收门洞窗口,按照合同约定需爱家公司通知华玻公司才能开工,即使门窗工程工期有所延误,也不是门窗施工本身原因导致。3.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楼门厅门、开敞阳台平开门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这一事实说明在2015年3月10日楼门厅门、开敞阳台平开门才刚刚具备了施工条件,说明延误工期的事实早已形成且与门窗无关。4.爱家公司有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假设有工期延误,也是由于付款不到位导致。爱家公司主张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逾期完工违约金597886.26元理由之一是2014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正处于合同工期内,据此计算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爱家公司在一审反诉时并没有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三、一审判决华玻公司支付爱家公司罚款8000元、维修费用2663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02113.74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华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家公司支付工程款463314.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22233.6元,共计585548.29元;2.判令爱家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3.85%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爱家公司承担。
爱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玻公司支付爱家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700000元;2.判令华玻公司赔偿爱家公司罚款、维修费、安装费及各项损失121940.32元(维修费及各项损失的数额暂计算至起诉121940.32元,具体数额以实际鉴定报告为准),以上共计821940.32元;3.诉讼费由华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华玻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爱家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爱家公司将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工程11#、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发包给华玻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0月10日,其中付框安装8月15日前必须完成,并不得影响外墙保温及内墙收口工作,工期为60日,若遇下雨、停电、停水均不再另行顺延工期,因设计图纸变更、土建施工滞后等造成的原因除外,最终以不影响土建总包单位拆除外室外电梯及竣工验收为准。工程竣工年后质保期限:质保期为两年,从土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备案之日起算。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材料费占工程总价款的70%,即2156794.5元,安装费占工程总价款的30%,即924340.5元,外窗按照全费用综合单价570元/m2,乙方需满足甲方的质量和进度要求,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扣除4元/m2,在一期所有门窗施工单位质量屏蔽第一者,在570元/m2基础上再奖励2元/m2。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3081135元,其中11#楼902412.6元,12#楼2178722.4元。此暂定价款不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结算资料提交甲方审核,工程造价结算以审定金额为准。付款条件(以每个单栋为单位):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合同价的5%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场施工,待铝合金门窗外框现场安装完毕,将甲方、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施工栋号总价款的35%作为进度款;乙方将铝合金门窗的窗扇(含玻璃)、五金配件、玻璃压条、辅材等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施工栋号总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成的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成的竣工资料后四个月内办理结算,经甲方、乙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14日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则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5%。
2015年3月10日,爱家公司(发包方)与华玻公司(分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中增加东营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门厅门、平开门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5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合计233069.45元。
2015年3月30日,爱家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玻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修复补充协议》,约定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增加东营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1-3层铝合金窗修复,合计总价为102,602.89元;11#、12#楼1一3层铝合金窗修复工程武安不完成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等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铝合金窗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记载,11#、12#楼铝合金窗监理单位验收结论为符合规范设计要求,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华玻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涉案11号楼、12#楼开工日期2013年1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11#、12#楼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工程名称铝合金窗、铝合金平开门、铝合金地弹簧门验收记录为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完成,正在维保中。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9月8日,建设单位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2016年2月4日,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联谊[2016]结审字第0152号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审定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经过审核,东营爱家国际花园一期住宅11#、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3250429.3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191915.58元,调整金额为58513.73元。发包人、承包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共同签署盖章确认。该审核书中包含的结算书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质量检验记录检查结果中华玻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监理公司的落款时间11#楼为2015年7月25日、12#楼为2015年7月29日。爱家公司向华玻公司付款情况:2014年9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54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以代缴税款方式抵顶工程款16462.04元;2014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464884.19元;2014年12月25日,以代缴税款方式抵顶工程款14613.68元;2015年2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以代付玻璃款的方式抵顶工程款539574.9元;2015年4月16日,以代付玻璃款的方式抵顶工程款39305.8元;2015年10月16日,以房抵工程款88000元、706281元;2016年11月15日,以供材款抵顶工程款405479.28元;上述合计272860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家公司与华玻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修复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爱家公司主张涉案11#、12#楼公安备案楼号为13#楼和14#楼,华玻公司不认可,华玻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明确其施工的楼号系爱家公司提交的材料中的标注的几号楼,对爱家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玻公司施工完成日期。爱家公司主张施工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华玻公司主张施工完成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因2015年7月25日仅为铝合金窗的分项验收日期,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记载的审定日期2015年8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华玻公司施工的铝合金窗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记载的审定日期,认定华玻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关于质保期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土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备案之日起算,因双方均不知该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华玻公司施工的分项工程经监理单位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9月8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
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认定。华玻公司和爱家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3191915.58元,已付款金额2728600.89元。因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因《补充协议》和《修复补充协议》是《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双方均认可的三个合同付款时并没有明确系支付的哪个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爱家公司收到华玻公司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四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后,爱家公司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14日且华玻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后付清,双方签订的《修复补充协议》中约定验收合格并完成计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爱家公司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因此,爱家公司应在2016年3月2日支付至3032319.8元。罚款实质属于违约责任约定的范畴,爱家公司主张的10万元、15万元罚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于10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签字)处记载:监理未收到补充协议,故对爱家公司主张的该扣款,不予支持;爱家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8日违反2015年2月9日计划安排罚款2000元、2015年4月13日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罚款6000元,因罚款单中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和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该数额合理,故对爱家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该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3月2日,爱家公司实际支付(含违约扣款8000元)为2331121.61元,未支付701198.19元(3032319.8元-2331121.61元),构成违约,故对华玻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95718.91元(3032319.8元-2728600.89元-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爱家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电子邮件等,能够证实质保期涉案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对爱家公司主张扣减的维修费1135.8元、514.6元、1474元、1806元、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扣减的维修费780元、5038.1元、21749.12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发生在质保期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爱家公司要求华玻公司支付的维修费81000元,根据其提交的情况汇总表和雨季漏水台账、派工服务单,对其主张的因对13-1-501、14-1-2901、14-1-2702、14-1-2504维修产生的费用21000元予以支持,其他不足以证实发生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故对爱家公司要求支付的其他维修费不予支持。华玻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对部分房屋仍未维修到位,爱家公司未支付保修金,不构成违约,结合爱家公司提交的对上述房屋窗户进行维修支付款项的时间,现爱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华玻公司施工的门窗仍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未解决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爱家公司应在2020年11月9日将剩余质保金132965.38元支付给华玻公司。爱家公司申请对34户业主门窗的加工费、维修费、材料费的金额和因漏雨导致业主财务损失的具体价值以及13#、14#单元玻璃门的维修费以及与华玻公司工程质量因果联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爱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均发生在质保期内,其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至2016年3月2日,爱家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含违约扣款8000元)为2331121.61元,未支付701198.19元,故欠付工程款应自2016年3月2日起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并未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爱家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12月31日,爱家公司应支付华玻公司95%工程款的利息为65972.21元[701198.19元×3.85%=365×256天+(701198.19元-405479.28元)x3.85%=365×1508天]。至2020年12月31日,爱家公司应支付华玻公司质保金的利息为729.31元(132965.38元×3.85%=365×52天)。关于是否逾期完工及是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华玻公司向爱家公司出具的节后工作计划,华玻公司承诺其于2015年4月5日前全部完成,结合铝合金窗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认定铝合金窗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其施工的所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华玻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故对爱家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爱家公司提交的其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同时,逾期交付受多方面影响,爱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华玻公司的行为导致其逾期交房,故爱家公司以其向业主逾期交房赔偿的款项数额作为华玻公司逾期完工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和日5%的违约金均过高,且根据爱家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爱家公司人员所记载的未抹口、玻璃不能安装的原因,考虑增加工程量等逾期完工存在的其他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所涉及工程的违约金,以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为93472.99元(3081135元x5.35%=365x1.95x35天+3081135元×5.1%:365x1.95x48天+3081135元x4.85%=365×1.95×28天);《补充协议》所涉及工程的违约金,以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为8640.75元(233069.45元×5.35%=365x1.95x35天+233069.45元×5.1%=365x1.95x48天+233069.45元x4.85%=365×1.95x54天);合计为102113.74元。
关于华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爱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华玻公司发送的多份工程联系单,多次沟通维修事宜,部分工程联系单中明确告知该费用将从质保金中扣除,根据监理签字的工程罚款单,部分延期罚款如过期不交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双方因付款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因此爱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爱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华玻公司工程款428684.29元、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66701.52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华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爱家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2113.74元;二、驳回华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爱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655元,减半收取4827.5元,由华玻公司负担743.5元,由爱家公司负担4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爱家公司负担5307元,由华玻公司负担753元。
二审期间,爱家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1.《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华玻公司)保证本协议签订后4日内向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所有的剩余款约50万元。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未按时足额付款,丙方(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可以向甲方(爱家公司)主张付款,甲方有权代乙方直接支付丙方相关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付的款项,乙方应为此向甲方支付代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之后华玻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山东奥特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于是2014年12月28日,爱家公司替华玻公司支付了玻璃款539574.9元,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华玻公司应为此向爱家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即539574.9元×5%=26978.75元违约金,该款项应从爱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协议书》明确写明华玻公司严重延误工期,此时双方尚未签订《补充协议》和《修复补充协议》,因此,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也应该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
华玻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形式上是扫描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其次,从内容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爱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了其反诉请求的组成部分,其反诉请求中并不包含该协议中的违约金,爱家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华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爱家公司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首先,该协议为扫描件,无原件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对该协议中的工程款进行了抵扣且爱家公司在一审反诉时并未主张该工程款5%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爱家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华玻公司应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爱家公司主张276978.7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76978.75元包含26978.75元,即玻璃款539574.9元的5%违约金以及10万元和15万元罚款。本院认为,玻璃款5%的违约金未经确切证据证实,而且爱家公司在一审本诉和反诉中未进行抗辩或主张,爱家公司该项抵扣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成立。爱家公司主张的10万元和15万元罚款,一审法院认定罚款性质为违约金,因爱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罚款(违约金)主张且未经华玻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正确,本院对爱家公司要求以25万元罚款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华玻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和日5%的违约金约定情况及工程联系单反映的无法安装原因,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各项因素,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华玻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爱家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12日《协议书》反映的违约金和延误工期问题,爱家公司仅凭《协议书》打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该协议内容为另一法律关系,爱家公司可在有确切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隋美玲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王逸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