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562号
原告: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78号洪沟五金机电城7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叶婵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博城五路东首(山东华兴科学发展苑内)。
法定代表人:盖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电气公司)与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科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华玻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337219.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9月5日起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2015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经营销售单位,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低压电气设备。自2012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购买低压电气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以电话联系、发询证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7219.33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玻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当核对账目来确认数额,但原告主张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争议的业务发生在2012年底到2015年底,2016年之后没有发生业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三、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所生产的钢化炉机组售出后无法验收,导致我方客户在江苏泰州起诉我公司,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将设备退还我公司,我公司自行将设备拆毁,同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00多万元,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对此我公司保留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万亚电气公司提交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万亚公司提交询证函一份,拟证实截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7219.33元,且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华玻科技公司对询证函上本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仍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做出,华玻科技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询证函及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万亚电气公司提交119份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业务关系。华玻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亚电气公司未提交全部的发票原件,无法确定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3.华玻科技公司提交销售合同三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亚电气公司与华玻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8月30日,万亚电气公司向华玻科技公司发送《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3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往来账余额如下,如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回函请在2018年9月5日前寄至本公司。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望贵公司协助办理为盼!截止日期2018年8月30日,贵单位欠款337219.33元。”华玻科技公司在“以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本公司公章,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明在“经办人”处签字。
华玻科技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询证函》中下方“单位签章”处“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2014年7月23日”《印章准刻证》中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万亚电气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华玻科技公司寄送询证函,用于核对往来账余额,后华玻科技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讼时效应当自万亚电气公司知道对方拒付欠款时开始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万亚电气公司经过对账,向华玻科技公司寄送《询证函》,华玻科技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是对337219.33元的欠款的认可,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万亚电气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欠款337219.3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结合万亚电气公司的诉求,本院以33721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258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7219.33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2588.18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77元,淄博万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崔雯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