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909号 原告:济南***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中段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C座南楼二层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28775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博城五路东首(山东华兴科学发展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526671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42095元;2.诉讼费用由华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华玻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现华玻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经对账,华玻公司共欠***公司货款342095元。***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华玻公司辩称,一、***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华玻公司从***公司处共计购买货物为1893149元,已支付货款1754466元,实际欠付货款138683元。二、***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8年7月之后,***公司没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截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QQ聊天记录未提交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的QQ账号,无法证实聊天记录中一方为华玻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华玻公司自***公司处购买电子元器件。***公司曾向华玻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本单位与贵单位往来账款列示:已开票未付款188967元,未开票未付款202512元,合计391479元。**在已开票未付款一栏备注中手写“实际欠款188067元”并签名,落款日期为8月26日。 庭审期间,华玻公司提交《济南***明细账》一份、***公司开具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主张其公司累计采购***公司货物数额1893149元,已向***公司支付货款1754466元,尚欠货款数额138683元。***公司对上述已开票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双方还存在部分交易尚未开具发票,数额为202512元,对华玻公司已付货款额无异议。 另查明,**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系华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公司与华玻公司长期存在电子产品买卖关系,***公司主张华玻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包括两部分即已开票未付货款及未开票未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开票未付货款为138683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未开票未付货款部分,***公司主张未开票未付货款部分为202512元,华玻公司则主张不存在未开票未付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未开票未付款的情况,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录音、录像均不足以证实华玻公司认可该部分欠款数额,***公司亦未提交发货单、出库单等予以佐证,且**签字的《企业对账函》仅对已开票未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对未开票未付款一栏未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公司主张的未开票未付款数额不予采信,华玻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为138683元。关于华玻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至本案起诉前通过多种方式向华玻公司主张权利,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华玻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38683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6元,由原告济南***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