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5民初5360号
原告:**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常传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博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盖庆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烯公司)诉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819.20元;2、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现款提货,但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31819.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华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逾期利息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支付利息损失;3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增值税发票七张;4、产品出库单三十三份;5、应收账款明细账二份。被告华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十六页;2、照片十六张;3、信函和电子邮件一份。当事人对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据4产品出库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关于《购销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复印件或传真件。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购销合同》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且该合同第十条载明,经签字或盖章的传真件、复印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购销合同》与被告在庭后提交并认可的两份合同比对,除第一条产品名称不同外,其他均无不同之处,因此,对该《购销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对账单,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付货款为295630.50元。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账单盖有双方单位财务专用章,且明确记载“若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后邮寄或传真我公司”等字样,因此,该对账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记账明细,未经被告确认,该明细无法确认欠款数额。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明细账显示数额与对账单记载数额相同,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十六页,主张自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以来所支付款项,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付款单据及银行汇款回单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自买卖合同签订以来所支付的货款数额。该数额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并不冲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被告主张所购买的玻璃胶片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胶片系原告提供的产品,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信函和电子邮件,主张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短信,但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其所提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夹层玻璃胶片,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付货款为295630.50元。后双方又发生货物往来,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31819.2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货款数额431819.20元能否确定;二是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倍计算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货款431819.20元能否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对账单、应收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出库单,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1819.2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数额虽有异议,认为对账单记载数额与应收款明细账记载数额不一致,经审查,收款明细账记载货款时间早于对账单的时间,但两份证据所载明的欠款数额能够核对一致,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七条,“乙方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有异议的,需在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所供最后一次货物时间为2016年9月3日,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应为2016年10月3日之前,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视同被告对收到的货物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双方仅签订部分《购销合同》,自2015年8月份之后没有书面合同,此后的口头订货不受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的约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双方皆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后期虽未续签购销合同,系双方仍然认可前期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期买卖货物的行为依然受《购销合同》的约束。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欠付部分货款,但结合本案实际,对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加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有《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181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华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