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691执277号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沙河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经华。
被执行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三路**。
法定代表人丁杰。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1691民初7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不动产及车管部门均查无可供执行的登记财产。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国
审判员  朱国亭
审判员  芦 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