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1249号

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沙河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6716235D。

法定代表人:王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伟,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28路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8608131A。

法定代表人:韩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瑞,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常胜,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张常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瑞、第三人张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6719.24元及延迟履行金(以48671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1919.24元及延迟履行金(以33191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东方公司9号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完成。2017年6月23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月15日,经被告委托审计,工程结算值为2026113.14元。被告共向原告拨款1539393.9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双方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延误工期26天,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承包人按每日3000元接受处罚。2017年6月28日,监理方的书面处置意见中建议延误工期的款项从工程款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工程延误的违约金。因土建工程和钢构工程分别招标,由不同的施工队伍完成,钢构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证据计算核实。

第三人张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钢构工程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根据被告东方公司招投标和中标文件,第三人所在的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川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合同,虹川公司承建被告9号车间顶部钢构工程,固定总价为800000元。第三人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2017年6月17日验收合格,延期交工问题与虹川公司无关。截至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仅向虹川公司拨付工程款62万元。虹川公司将剩余的18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广盛公司辩称,虹川公司将180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效力;工程施工的最后封顶阶段,由虹川公司完成,如果存在延误工期并造成损失,第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第三人的主张无异议,但与原告诉求重合部分应予核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东方公司就其第三生产车间接建工程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分别进行招标,广盛公司中标土建工程,虹川公司中标钢结构工程。

2016年11月20日,东方公司(发包人)与广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滨州市东方地毯有限公司9#车间(3#车间接建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合同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约160万元(其中钢构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钢结构为固定总价合同),竣工后工程量据实结算。《通用条款》约定:4.4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会同合同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的作出公正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将确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并附详细依据;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应按照约定进行变更;19.3发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合同《专用条款》约定,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①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并确实影响施工进度;②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进度;③政策处理问题影响的施工进度;④不可抗力、恶劣天气原因影响的施工进度;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工期延迟按每天3000元处罚承包人,违约金的上限为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12.4工程按形象进度拨款,基础施工完成拨付实际施工进度款扣除让利后的70%,墙体施工完成拨付实际施工进度款扣除让利后的70%,装饰抹灰施工完成拨付实际施工进度款扣除让利后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金额的80%,审计后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或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东方公司(建设方)、广盛公司(发包方、甲方)、虹川公司(承包方、乙方)就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公司9#车间(3#车间接建工程);合同价款为800000元;承包内容为地脚螺栓制作安装、钢架制安(包括油漆、构件运输)、现场复合屋面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屋面底板、顶板材料由建设方提供);合同价款支付为主钢架进入施工现场付合同借款的30%,主钢架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7日内付清;本合同内容为建设方与甲方所签主体合同的附属合同,虹川工程款的支付按合同规定的支付额度支付给广盛公司,再由广盛公司支付于虹川公司,所有手续由广盛公司办理,造成工期延误,每推迟一天承担3000元违约金,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2月3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签证(变更)审批表》,变更原因及内容为:东方公司3#车间接建工程±0.000以下砖基础墙体内外均作抹灰处理。具体做法选用L13J1外墙6A(砖墙)去掉面层涂料。

2017年6月23日,东方公司(甲方)、滨州市中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方)、广盛公司(施工方)三方出具《东方公司9号车间建设项目验收联系单》,载明,2017年6月21日,经三方进行审核验收,需要整改项目已经完成整改,经现场验收,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

2018年1月15日,被告东方公司委托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026113.14元(其中钢结构安装800000元)。被告东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39393.9元,包括原告的工程款919393.9元,虹川公司的工程款620000元。

2019年6月30日,虹川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张常胜(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对债务人东方公司、广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工程款180000元转让于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9号车间(3号车间接建工程)工程虽然由广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实际是分别招投标进行,由广盛公司和虹川公司分别中标并施工完成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故广盛公司和虹川公司有权分别主张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其中,虹川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常胜,双方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并产生虹川公司对原被告享有的债权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张常胜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并通知原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虹川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800000元,虹川公司已领取工程款620000元,对张常胜要求东方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公司应向广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审计的工程造价值,广盛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226113.14元(2026113.14元-800000元),东方公司已付款工程款919393.9元,尚欠306719.24元。被告东方公司主张因广盛公司延误工期26天,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每天3000元处罚的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1.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重大设计变更属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内外墙抹灰工程量的设计变更,且因设计变更原告存在向被告申请工期顺延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落实意见》仅为被告与监理单位出具,但无证据证实通知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工期延误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2.即使本案广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东方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索赔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逾期丧失要求赔付金额的权利。被告自行提交的2017年6月28日的《落实意见》中记载了延误款自工程款扣除的意见,但东方公司无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广盛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且在双方审定工程造价时亦未主张广盛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予以扣除,东方公司已丧失合同索赔权。综合上述分析,对东方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尚需支付广盛公司工程款306719.24元。原告主张设计图纸不存在内外墙抹灰,因设计变更要求内外墙抹灰,且处于冬季施工无法进行抹灰施工,而导致工期顺延;东方公司提交《落实意见》主张内外墙抹灰不需要在图纸特别说明,双方合同亦无冬季停工的约定,故工期延误属原告违约,延误款在9#车间施工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关于广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后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验收合格,东方公司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东方公司付款逾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广盛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19.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0671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张常胜工程款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元(6279元+1950元),减半收取计5090元(3140元+1950元),由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