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91民初72号
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沙河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三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强,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与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庞爱国,被告海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20万元;2.判令被告海得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海德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4.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5.判令原告广盛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技术研发中心大楼及厂区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图纸设计内容的土建、安装、装饰;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完成基础工程拨款至完成工程量的70%,完成主体工程拨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拨款至完成工程量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因拨款不到位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施工进度延缓,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程度的财产损失和管理人员及设备机械使用的巨大开支。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已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自开始建设至《协议书》签订之日已累计完成工程量1020万元。为避免出现烂尾楼,并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顺利完成施工项目,后续工程由原告继续完成,工程及建筑标的物由原告使用;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协议书签订之日止,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的原告损失及支付的现场管理人员的施工设备机械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解决(该损失数额约300余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书面递交《关于技术研发中心重新开工的申请》,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导致后续工程无法继续开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全面履行。后经原告多方努力未果,无奈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结算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2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两份结算书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两份结算书非正式结算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曲轴工地工资表27张、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损失300余万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系用于涉案工程,且未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资表系伪造;借条没有银行流水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应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印证,且工作人员与原告所述工地人员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借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盛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4年3月10日,原告广盛公司与被告海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盛公司承建海得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及厂区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所有内容;资金来源:海得公司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图纸设计内容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5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8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完成基础工程,海得公司审核确认后,拨付工程进度款审定额度的70%,完成主体工程,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广盛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限满后十四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广盛公司开始建设施工。因海得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在2015年2月停工。两公司为避免出现烂尾楼,并兼顾双方利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1月20日,海得公司拖欠广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0万元(该数额按照最终审定值)。后续工程由广盛公司继续完成,并据实结算。待建设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海得公司未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前,转为广盛公司租赁使用,每年租金26万元,抵顶所欠工程款。海得公司未还清广盛公司所有欠款前,广盛公司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协议签订之日止,海得公司承担因停工造成广盛公司损失及支付现场管理人员的施工设备机具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决定。2016年7月5日、9月12日,广盛公司向海得公司两次书面申请重新开工,海得公司均未予答复。庭审中,海得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广盛公司重新开工,但因资金问题,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并确认欠付广盛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盛公司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因被告海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继续施工需海得公司配合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工并办理相关手续等,自原告广盛公司第一次提出书面申请之日(2016年7月5日)起至今,已一年有余,海得公司未履行复工所需协助义务,且不能确定具体配合期限,致使广盛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合同及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原告广盛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及协议书解除后,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被告海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确认为1020万元,原告广盛公司要求被告海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盛公司主张就上述工程款在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广盛公司要求被告海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万元;
三、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020万元在其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000元,由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0元,原告滨州市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霍建文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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