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1679号
支持起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一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北海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支持起诉人张玉合、王延虎,被告世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4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份左右,第一被告给滨州市农商银行(原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水木天成小区建设住宅楼工程,第二被告***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两被告雇用我为其建设的车库混凝土地面和楼顶面的找平工作,工程完工后,共欠我劳务费5944元,由***出具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因与世泰公司、***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申请支持起诉,本院决定受理,现已审查终结。***于2013年8月份左右受世泰公司、***雇佣,在水木天成小区建设住宅楼工程中从事车库混凝土地面和楼顶面的找平工作,***为该工地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世泰公司拖欠***劳务费5944元,由***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世泰公司、***雇佣,在水木天成小区建设住宅楼工程中从事车库混凝土地面和楼顶面的找平工作,***及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该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弱势群体,支持其起诉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决定支持起诉。
世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以及欠款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山东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尽管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但是在其支持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原告受我公司雇用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以及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陈述,均是依据于原告的单方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相支持,对于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中的意见,不予认可。
***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雇佣***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共欠人工费5944元,2014年5月22日,***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人工费59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主张***支付人工费59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世泰工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59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鹏
人民陪审员 王士彦
人民陪审员 张淑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