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被告:巴兰国,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公司)、***、巴兰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03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世泰公司承建滨州市沾化区西城“水木天成”小区农信社11、12号楼做防水,被告巴兰国系世泰公司的西城“水木天成”小区农信社11、12号楼分包人,世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现欠工程款403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世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施工或者参与了涉案工程,与被告巴兰国有没有合同关系,有没有欠款关系,本公司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予答辩。
巴兰国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承揽巴兰国承包的滨州市沾化区号楼防水工程,工程款总计40320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约定完工付至工程款的80%交工付清。2015年8月20日,巴兰国为***出具欠工程款32256元欠条一张,上面加盖有“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后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后经***多次催要工程款,巴兰国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巴兰国与***约定工程交工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全部交工,***主张巴兰国支付工程款40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世泰工程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巴兰国出具的欠条上虽盖有“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但此椭圆形印***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3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