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922号
原告:***天银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合铜路2号3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26761269(1-1)。
法定代表人:徐其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珍,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越城中路32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4274585N。
法定代表人:范日腾(已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天银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天银树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雪天银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其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德建安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天银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德建安公司、**支付雪天银树公司材料款438966元;2.依法判令鸿德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28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担。事实与理由:鸿德建安公司因建设庐江县大化路(乐桥至陡岗路)改建工程需要,于2017年3月1日与雪天银树公司签订水稳、级配碎石买卖合同。**为大化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雪天银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经过结算,被告方应支付材料款共计1638966元。**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3月29日向雪天银树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200000元,鸿德建安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支付材料款9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就剩余未支付材料款538966元向雪天银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徐总大化路水稳款计币伍拾叁万捌仟玖佰陆拾陆元整(注:所有单据已收回)。2018年2月13日,鸿德建安公司股东之一范日跃又向雪天银树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下欠438966元材料款,雪天银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方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不支付。
鸿德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鸿德建安公司承建庐江县(乐桥至陡岗段)大化路改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3月1日,鸿德建安公司(购货单位)与庐江县雪天银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单位)签订《水稳、级配碎石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对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由鸿德建安公司庐江县大化路(大化至陡岗)工程施工项目部在购货方方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签名,庐江县雪天银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供货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其银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雪天银树公司如约向案涉工程提供水稳等材料。**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3月29日向雪天银树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0元、50000元,鸿德建安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支付9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向鸿德建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总大化路水稳款计538966元,并注明所有单据已收回。此后,雪天银树公司多次催讨该材料款,鸿德建安公司股东之一范日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现仍下欠438966元材料款未付。
另查明,鸿德建安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范日腾和范日跃两人,其中范日腾持股60%,范日跃持股40%,范日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4日,范日腾因交通事故死亡,鸿德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2017年6月6日,庐江县雪天银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银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雪天银树公司提供的《水稳、级配碎石买卖合同》、欠条、转账凭证、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信息查询单为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水稳、级配碎石买卖合同》由鸿德建安公司庐江县大化路(大化至陡岗)工程施工项目部与雪天银树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加盖鸿德建安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签名,雪天银树公司在供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其银签名。合同签订的主体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鸿德建安公司庐江县大化路(大化至陡岗)工程施工项目部系鸿德建安公司为其中标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管理、协调机构,不具有法人性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为完成项目施工任务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相应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鸿德建安公司承担。据此,应依法认定鸿德建安公司是《水稳、级配碎石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017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向雪天银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定尚欠水稳款538966元。因在支付材料款的过程中,鸿德建安公司的股东范日跃及**均分别向雪天银树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欠条也是由**向雪天银树公司出具,故雪天银树公司主张鸿德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材料款438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酌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银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438966元及利息(以4389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元,减半收取5109元,保全费3729元,合计8838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