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某某,某某2,某某3,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4之妻),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1(系**4和**婚生子),男,201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

被上诉人**、**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越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4274585N。

法定代表人:**4(已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2(系**4哥哥),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审被告:**3(系**4父亲),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审被告:**(系**4母亲),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2、**3、**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原审被告**2、**3、**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1依法在继承**4遗产对所欠张某1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4涉案债务剩余20万元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4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未归还;2、根据查明的事实,庐江县庐城镇融和家园12栋306室房屋系**4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在**4个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产权应属于**4个人所有,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

**、**1辩称:1、**4与张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系为鸿德公司筹资,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应为鸿德公司,张某1向**4主张是错误的。2、既然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为鸿德公司,鸿德公司作为法人仍存续,本案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审理。3、张某1没有提供借据,且**4已死亡,张某1上诉主张案涉债务为30万元证据不足,张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此外,**、**1认可案涉房屋系**4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至**4死亡前,**4与**共同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

鸿德公司、**2、**3、**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无直接借据,一审中张某1仅能提供2018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5日两张转款凭证,该两张转款凭证为30万元。一审法院将该两张转款凭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借款的本金数额基本上符合客观事实,张某1所主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4去世后,**2代为归还10万元,所以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认定准确;案涉借款从转账凭证证实系转入**4个人账户,故案涉债务的形成在张某1与**4之间。

**、**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1对**、**1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某1自认**4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需要;其与**4的聊天记录中也证实上述借款用途;证人张某2亦认可案涉债务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原审认定案涉债务系**4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4所借资金用于鸿德公司,该公司应为债务人;2、鸿德公司为债务人,故原审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本案错误,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3、案涉债务没有借据,且**4已经死亡,原审认定案涉债务20万元证据不足;4、即使案涉债务属**4个人债务,由于上诉人至今未继承**4任何遗产,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4几乎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且至今遗产没有发生继承;**4意外死亡,未给其子留下生活所需财产,**与**1已经被抵押、查封的房屋里,时刻有失去居所的危机感。且其在二审主动放弃继承,没有清偿**4个人债务的义务。

张某1辩称:一审认定案涉债务是**4生前个人债务正确;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4生前借款金额为40万元;**4生前留有遗产,**、**1在几次庭审中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遗产继承已经开始,无论是否实际继承到遗产,均应该由被继承人遗产清偿债务,如果遗产拖不分会严重侵害债权人的权益,不符合继承法的精神及规定。

鸿德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并非是鸿德公司与张某1所发生;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此案由之下应以相关债务清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及规定处理本案。鸿德公司并非是**4遗产继承人,所以不仅不应当承担对案涉债务清偿责任,甚至不应当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

**2、**3、**辩称:1、同意鸿德公司答辩意见,案涉债务系**4生前个人债务;2、**3及**、**2对**4生前所欠债务均不知情;在**4意外去世后,张某1多次向**2索债,称**4生前欠其40万,**2并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但为平息纠纷及矛盾,**2才代为归还10万元。

一审原告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鸿德公司、**2连带清偿所欠张某1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4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利息为4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8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利息为7900元,250000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利息为36500元),合计348400元,以后利息按主张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在继承**4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德公司、**2、**、**1、**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德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4和**2两人,其中**4持股60%,**2持股40%,**4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为**4父亲和母亲,**2是**4哥哥,**是**4之妻,**1是**4与**之子。2018年6月24日,**4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4遗产有鸿德公司60%股权、皖A×××××宝马X6轿车一辆、位于庐江县房屋**,欠钱光明800000元债务,**与**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不动产,无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其中融和家园12栋306室一套房屋属于**4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婚后由**与**4共同偿还。因皖A×××××宝马X6轿车有按揭贷款未还,**4死亡之后**2将该车辆所欠按揭贷款155074.13元予以归还,于2018年12月24日将该车辆以532800元出售给他人,并用该出售车辆所得款项偿还了**4所欠的123900元房屋按揭贷款,其余248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用于归还**4生前所欠钱光明借款,剩余5825.87元,**4死亡后鸿德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二、2018年5月28日,张某1通过中国银行帐号(61×××69)向**4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3×××78)汇款50000元;同年6月15日,张某2通过中国银行帐号(62×××54)向**4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3×××78)汇款250000元,汇款附言栏注明是借款;2018年7月25日,**2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3×××90)向张某1在中国银行帐号(62×××69)汇款100000元,汇款附言栏注明是跨行转出还款。上述三笔款项往来,当事人之间均未出具书面条据。本案原审庭审中,张某1申请张某2出庭证明:其与张某1为同事关系,系安徽省坤阳建设工录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以前在鸿德公司上班与**4比较熟悉,**4通过证人向张某1借钱,2018年6月15日,用证人的银行卡向**4转的250000元钱是张某1的。张某1与**4之间有过很多次借款,利息是10天一分五、20天三分、30天四分五,**4说借钱用于公司周转,还款有时微信转给证人,有时候给张某1。张某1在重审庭审中陈述**4向其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借款都是汇款到**4个人名下,鸿德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过借条。**在二审中当庭陈述认可**4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4的微信聊天记录。

三、鸿德公司在重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没有用过张某1诉称的借款,对于张某1与**4之间的经济往来,**2、**、**1、**3、**均不清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4与**、**1家庭生活。本案原审过程中,**3、**向该院出具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我们决定自愿放弃对**4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并出具本声明书,本声明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张某1与房**4之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定二人之间是否仍然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5月28日,张某1通过中国银行帐号(61×××69)向**4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3×××78)汇款50000元。2018年6月15日,张某2通过中国银行帐号(62×××54)向**4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3×××78)汇款250000元,汇款附言栏注明是借款。,2018年6月24日,**4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1在**4死亡之后提起的涉案诉讼,已经过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各被告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4生前已经归还上述二笔借款的事实,故该院依法认定张某1与**4之间存在上述二笔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对于张某1主张的2018年5月24日结算事实,首先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主体为张某1与**4,张某1之妻李世菊与**4之哥**2不是涉案债权债务的结算主体,其次,结合张某2证明**4的还款对象、还款方式的证言,张某2也并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主体,因此,张某1提出结算后**4仍欠其100000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支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4死亡之后,**2已归还张某1借款10000元,剩余200000元应认定为**4的涉案债务。

关于**4的遗产。**4享有鸿德公司60%股权、皖A×××××宝马X6轿车一辆、位于庐江县房屋。其中融和家园12栋306室一套房屋属于**4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婚后由**与**4共同偿还。故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享有的部分为遗产。**4死亡之后**2将皖A×××××宝马X6轿车所欠按揭贷款155074.13元予以归还后将该车辆以532800元出售给他人,并用该出售车辆所得款项偿还了**4所欠的123900元房屋按揭贷款,其余248000元用于归还**4生前所欠钱光明借款,剩余5825.87元属于遗产。鸿德公司虽处于停业状态,但该公司的股份没有变更处分,**4享有的60%股权应属于其遗产。

关于继承人顺序及遗产继承。**3、**为**4父亲和母亲,**2是**4哥哥,**是**4之妻,**1是**4与**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额、子女、父母。2018年6月24日,**4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据此认定,**、**1、**3、**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3、**虽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两人已于2019年2月16日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决定自愿放弃对**4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3、**不应对**4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1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4所欠张某1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并非本案财产继承人,其依法在变卖**4所有的车辆剩余款5825.87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鸿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主体资格,张某1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被鸿德公司经营所用,故鸿德公司不应对**4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某1要求鸿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与**4之间对利率的约定,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1与**4之间有过很多次借款,利息是10天一分五、20天三分、30天四分五”,在张某1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4死亡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6月25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1依法应在继承**4遗产范围内对所欠张某1张某1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在变卖**4所有的车辆剩余款5825.87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1依法在继承**4遗产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张某1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25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随借款本金一并结算给付)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2在变卖**4所有的车辆剩余款5825.87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96元,由被告**、**1负担6000元,原告张某1负担2796元。

二审中,**、**1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该二人放弃继承**4的一切遗产。该声明书经各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4死亡以后,**2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每月向**4开设有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578的账户汇入17700元,总共汇款123900元系用于归还皖A×××××宝马车辆的按揭贷款而非用于归还融和家园12栋306室房屋的按揭贷款,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张某1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帐户向**4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汇款50000元及张某2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帐户向**4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汇款250000元(汇款附言栏注明是借款),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存在上述二笔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张某1上诉主张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主体为张某1与**4,张某1之妻李世菊与**4之哥**2不是涉案债权债务的结算主体,张某2亦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主体,故张某1提出结算后**4仍欠其100000元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4死亡后,**2向张某1归还借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应认定为**4的涉案债务。上诉人张某1关于债务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上诉认为上述借款系鸿德公司的借款而非**4个人借款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1、证人张某2虽陈述**4借款时声称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或运营,但鸿德公司不予认可,且所借款项均转入**4个人账户,**、**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系**4个人借款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1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4的遗产中位于庐江县房屋。经查,融和家园12栋306室一套房屋系**4婚前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婚后由**与**4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系**4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与**4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应享有的部分,其余为**4的遗产。原审认定**4的其他遗产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4因交通事故死亡后,**、**1、**3、**为第一顺序继承人。**3、**已于2019年2月16日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决定自愿放弃对**4全部遗产的继承权;**、**1于2020年3月30日亦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决定自愿放弃对**4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3、**、**、**1均不应对**4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故张某1诉请上述继承人在继承**4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在**4死亡后,擅自处分的**4皖A×××××宝马车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款5825.87元属于**4遗产,但与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1、**3、**作为被继承人**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鸿德公司、**2非**4的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1起诉要求其清偿**4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1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96元,退还张某1;上诉人张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赵 玲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少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