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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淮南市山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山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泰康街与润水路交口高新区管委会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892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越城中路32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4274585N。 法定代表人:***(已去世),职务不详。 上诉人***、淮南市山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支付***工程款746580.35元、利息34529.34元[746580.35元×3.7%(LPR)÷12个月×15个月(2021年2月7日-2022年5月6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息止;3、改判***支付***履约保证金105100元、利息17888.90元[105100元×4.75%(三至五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个月×43个月(2018年10月5日-2022年5月4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清息止;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上诉金额合计904098.59元)。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并非****建筑公司员工。一审期间,***仅提供了一份****建筑公司出具的**书,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建筑公司员工,且该**书上同时*****系涉案项目负责人,按照一审法院及***的逻辑,岂非***也是****建筑公司的员工。该**书恰恰证明了***挂靠****建筑公司的事实,****建筑公司出具**书只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使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其次,***施工涉案工程均是与***联系,包括支付管理费及税金、收取工程款等。从***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3日向***支付了70000元、100000元,合计170000元。该款项系***与***约定的260000元管理费中的一部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印证该事实,而***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款项付给了****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明显偏袒***。同时,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于2018年9月向****建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337706元后,***于2018年9月17日向***支付税款150000元,***收到上述工程款及税款后仅于2018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31日向***支付500000元、410000元、271000元,合计1181000元工程款,差额156706元(1337706元-1181000元),该差额显然包含了***向***收取的剩余90000元管理费及****建筑公司向***收取的2%的管理费,否则***不可能不向***索要差额部分的款项。2019年2月份,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43038.78元后,***于2019年1月8日再次向***支付了该笔工程款的税款及管理费62047元,而该笔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否则***根本无法解释其向***收取高额管理费及税金、并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2、***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结合前述事实,同时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业主单位(即发包人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直接联系的是***,***再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指示***施工。且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公司是***找的”,而****建筑公司向***出具**书的行为也符合工程挂靠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同时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3、一审判决部分仅提到了“***在收到履约保证金105100元的当天,将该款项转入了第三人**公司股东***名下,即***并未占有该款项”,但一审却对***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8月3日向***支付的70000元、100000元,合计170000元未作任何表述,显然无法自圆其说,故意无视该事实,该做法相当于剥夺了***的辩论权,明显偏袒***,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1、***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建立的基础是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内容,***的一二三项诉请与其上诉请求的逻辑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及****建筑公司的关系认定正确。***向***主张款项没有法律依据;3、***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建筑公司虽然一审未出庭,但通过现有查明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直接的转包关系,且以往的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均是以****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现在***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符合建工领域的行业习惯,同时也不符基本客观事实;4、据***了解,***之所以本次诉讼向***主***,是因为****建筑公司存在较多债务;5、一审法院未遗漏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质证,不存在侵害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且目前根据***的上诉请求来看,其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是认可的。综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淮南山南开发公司针对***的上诉述称,1、***上诉请求中关于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具体理由详见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上诉状;2、***上诉状中上诉理由部分陈诉事实与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上诉理由是一致的,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不持异议。 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原审诉请;2、改判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不承担原审诉讼费7353元;3、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8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31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41万元、271000元。基于该事实,再结合前述证据,无可辩驳的证实了***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判以***挂名的副总经理头衔为由将***的合同相对方移花接木到****建筑公司名下,明显于逻辑不通,于相应证据相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工程价款审核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审计工程于2021年2月7日完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20)25号】《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而不是原审适用的【法释(2004)14号】《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该条的理解看,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存在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权诉请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判并未查明***之合同相对方是否拖欠其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之基本问题。在问题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判径直判决由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对***承担给付责任显属错误;4、按照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5条之规定,在****建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淮南山南开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此项权利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5条规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前,承包人应按照竣工结算额开具符合要求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质保金)、承包人不按约定要求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应付款项,并要求承包人重新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或者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此项权利当然适用于***;5、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7353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案件,只是基于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但这并不能成为增加发包人额外经济负担的理由。关于由淮南山南开发公司承担一审7353元诉讼费的判决,就是原审法院强加给发包人额外的经济负担。且此项额外费用,淮南山南开发公司无法向任何一方追偿,这对于淮南山南开发公司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基于前述理由,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对支付工程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错误。 ***针对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上诉辩称,1、上诉请求均不认可,上诉理由一与***观点一致。上诉理由二不予认可,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仅是依据最高院的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该会议纪要并无法律拘束力,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且拖欠的是农民工工资,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诉理由三不持异议。上诉理由四不予认可,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主张开具发票,***没有开票义务。上诉理由五不予认可,上诉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漏判了保全费。 ***针对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上诉辩称,1、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40余万元,且拖欠时间较长,其自身存在给付义务;2、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第一项事实与理由超出了涉案单位所能了解的权限范围。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建筑公司,其作为发包方如何了解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公司的转包事宜,不符合常理,淮南山南开发公司没有资格和权限对****建筑公司的转包、发包、施工等细节内容陈述。根据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上诉来看,其与***存在串通。一审庭审中,淮南山南开发公司超出其所了解案件权限外发表意见;3、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引用法条混乱且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已经详细查明案涉工程验收情况。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不在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内;4、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付款以外的陈述不予采信,驳回其上诉。 ****建筑公司针对***、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上诉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746580.35元、利息34529.34元[746580.35元×3.7%(LPR)÷12个月×15个月(2021年2月7日-2022年5月6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支付***履约保证金105100元、利息17888.90元[105100元×4.75%(三至五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个月×43个月(2018年10月5日-2022年5月4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清息止;3.判令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3541.57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淮南山南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发包“淮南市山南新区安置点四(***)二期商办楼室外周边附属工程”,****建筑公司中标。 7月5日,****建筑公司出具“**(2018)37号关于公司管理人员**通知的文件”,*****为公司副总经理,***为项目负责人。 8月9日,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210余万元,工期50天等内容。 9月15日,****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完工,申请验收,12月,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2月,****建筑公司与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共同在“淮南市南山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审核金额为2084286.35元。同年11月,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质量保修期满验收书”上共同签字确认,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 经庭审确认,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已结算工程款1680744.78元,该款项均由其陆续通过银行,转入****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现尚欠工程款403541.57元,***与***、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称其口头与***达成协议,***将其挂靠于****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向***收取26万元的管理费用,***于2018年7月13日、8月3日,向***支付了70000元、100000元,合计170000元的管理费用,***当庭否认了该事实,认为其系公司项目管理人,只是代收相关款项。 2018年7月23日,***向***转款105100元,***称该款为履约保证金,***表示认可收到该款,同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入****建筑公司股东***的银行账户。 2018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3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内转入500000元、410000元、271000元。 再查明:***提交了其与安徽海通塑胶抗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合同,证实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为此购买材料而签订合同,以及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1年1月27日,****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由于法人***因车祸不幸去世,事发突然,无任何交接及交代,事发后公司完全处于停业状态……,导致我公司承建的淮南市山南新区安置点四二期商办楼室外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经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现委托该公司代本公司全权处理涉案工程项目一切事宜。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表示坚持其诉请,不同意向****建筑公司主***。 一审法院认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诉称***挂靠****建筑公司,***应当向***结算工程款。***辩解其仅为****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并非挂靠关系。本案如何认定***与***的身份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首先,****建筑公司与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之间,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之后,***被****建筑公司**为项目负责人,之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并且提供了材料款的付款凭证。另外,***提供了由***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00余万元。再次,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因车祸去世,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要求安徽凌峰公司代为结算工程款。通过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由***实际从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涉案工程款项,应当由其进行结算。 ***是否与****建筑公司挂靠的问题。首先,***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挂靠合同。其次,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建筑公司应当向***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的事实。第三,涉案工程款经庭审核实,全部由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直接向****建筑公司支付,而通过***提供的公司**文件,***为公司副总经理,****建筑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系****建筑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并不能以***向***支付工程款,就能确定其是挂靠****建筑公司。另外,***在收到履约保证金105100元的当天,将该款项转入了****建筑公司股东***名下,即***并未占有该款项。 以上,****建筑公司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但通过证据证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且***系个人,无施工资质,合同属于无效,但***的工程施工结束,通过了验收合格,故其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法律规定结算工程款。 ***与****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向***主张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尾款403541.57元,系本案争议之二。通过庭审核实,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对于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当在****建筑公司出具发票后,向****建筑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且***系实际施工人,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已自行扣除了应缴纳的税费。淮南山南开发公司辩解应当开具税票,应当向****建筑公司主张,而***并没有向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出具税票的义务,故***向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403541.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1、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403541.57元内,向***承担给付责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1元,由***负担5488元,淮南山南开发公司负担73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并非****建筑公司员工,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否原件请法院核实,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社保缴纳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也无一致性。****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13日,***向***转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2018年8月3日,***向***转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8年9月17日,***向***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9年1月8日,***向***转款62047元,附言:税票及管理费费用。 另查明,淮南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凌建筑工程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为***缴纳社会保险,参保人***的职工类别为在职职工。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如支付,数额应如何认定;2、淮南山南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抗辩其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建筑公司《关于公司管理人员**通知》,*****为公司副总经理、***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对***进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公司亦未出庭参与诉讼,导致****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而***二审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系***凌建筑工程公司的在职职工,故***主张其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客观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工程保证金、税费、管理费均是由***支付给***,工程款亦是由***支付给***,***虽然抗辩在收到***的工程保证金后将该款转给了****建筑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将其他税费、管理费亦支付给了****建筑公司,且***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必然得出***系代****建筑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的结论。***并未与****建筑公司发生直接的经济联系,***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亦是***,***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人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淮南山南开发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337706元,***自认已从***处收到,第二笔工程款343038.78元未收到,故***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46580.25元(2084286.35元-1337706元),***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诉请从该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34529.34元[746580.35元×3.7%÷12个月×15个月(2021年2月7日-2022年5月6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10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诉请从2018年10月5日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依法从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案涉工程虽然于2021年2月结算,但***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淮南山南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淮南山南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淮南山南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46580.35元、利息34529.34元,2022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746580.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105100元,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以105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1元,由***负担254元,***负担12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4元,由***负担7607元,***负担12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