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791行初572号
原告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饶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傅元军,东海县青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人力资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庆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增国,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于智文、洪阳(实习),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增国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许增国与案外人(实际承包人詹辉)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事已达成调解,双方纠纷已实体化解,此案已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涉诉纠纷已实体解决,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席梦娟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