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7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5158号。
法定代表人饶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孔庆亚,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圣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红,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慧,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陈钦付,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行初4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与原审第三人陈钦付就工伤保险相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上诉人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纠纷与原审第三人陈钦付达成主要内容为:“一、上诉人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审第三人陈钦付人民币11万元整,于2019年5月1日前直接支付到陈钦付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钦付,账号60×××7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铺支行。如逾期未支付,陈钦付可申请人民法院向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强制执行15万元人民币,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因陈钦付提供的银行卡号有误致逾期的除外)。二、陈钦付与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所涉的所有基于工伤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任何时间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双方亦不得因此再行申诉、上访。三、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的协议,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成,原审判决不必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宋建霞
审 判 员 李翠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