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791行初429号
原告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5158号。
法定代表人饶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孔庆亚,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圣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叶超,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栋,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陈钦付,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菱湖公司)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9月7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菱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戴燕、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全、李树栋,第三人陈钦付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范圣涛、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叶超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陈钦付系合肥菱湖公司承建的位于东海县的高铁施工工地工作人员。2017年2月17日,陈钦付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腰3椎体、椎弓根、椎板及双侧横突骨折;2、腰2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3、面部右侧软组织挫伤。东海县人社局认定陈钦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合肥菱湖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作出[2018]连人社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合肥菱湖公司诉称,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第三人不是原告的施工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承建的东海县标段工程由张文友负责施工。张文友并没有招聘第三人到工地施工,原告更是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第三人跟随他人到工地,施工负责人张文友因其没有在工地干过活,没有同意招聘其参与施工。第三人跟随其他人私自到工地施工现场,导致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其本人作为一名成年人,知道施工重地不得私自入内的规定,在没有采取防护的情况下进入工地,导致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对其受伤并不知情,更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原告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和授权其他人处理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宜,对于第三人工伤认定并不知情,东海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错误。被告市人社局维持被告东海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也属于事实不清。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起诉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时陈述受雇于原告,在干活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雇佣第三人到工地干活,其与案外人发生的雇佣关系应向案外人主张。该案件原告之所以出庭应诉实际上是想让第三人与案外人尽快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第三人陈钦付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陈钦付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是客观事实: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第三人陈钦付经工友王某,4介绍到原告位于张湾乡的高铁施工工地干活。施工工地负责的老板同意第三人先试用一周。2017年2月19日上午第三人在施工工作中因吊栏脱钩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工友王某,4的谈话笔录和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748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均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客观事实。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根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说明,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明知答辩人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件时,仍然放弃举证,充分证明原告是认可第三人在其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客观事实。3、答辩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文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合肥菱湖公司企业信息查询;4、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号民初748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王某,4的谈话笔录;6、第三人病案材料;7、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EMS详单;8、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详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能。二、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在复议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三、答辩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答辩人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追加了受伤职工陈钦付为第三人,依法向东海县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海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作出该工伤认定全部证据材料。经审查,答辩人认为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并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5、证明;6、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9、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0、东海县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目录;11、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文书送达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陈钦付陈述称,其是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在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认可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而且在答辩中提出要进行工伤认定并走劳动仲裁程序,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海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在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施工是由案外人张文友负责,本案原告并不知道案外人张文友雇佣第三人在此施工,原告不应承担劳动关系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雇佣赔偿责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予认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均对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至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东海县人社局、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市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案的庭审笔录,原告开庭明确认可第三人是其工地工人,只是在试用期,认可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第三人是原告工地上工人的事实没有否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东海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的儿子因为第三人受伤的问题要求中铁四局解决,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间能够印证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东海县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系行政复议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起诉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合肥菱湖公司承建了位于东海县的高铁施工工程,第三人陈钦付系工地施工人员。2017年2月17日,陈钦付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腰3椎体、椎弓根、椎板及双侧横突骨折;2、腰2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3、面部右侧软组织挫伤。2018年2月,本案第三人陈钦付以合肥菱湖公司为被申请单位向本案被告东海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东海县人社局于2018年2月12日予以受理。经过调查,询问证人,被告东海县人社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钦付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东海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证人王某,4证言、东海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均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土地上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东海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东海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长 刘佃红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静雯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