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1执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9564x。
法定代表人:饶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胡静轩,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2037T。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合肥菱湖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1989992.76元及延期支付利息。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6部车辆,未实际扣押成功,无法处置。
4、2021年4月14日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时再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宗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诸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