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6民初11109号
原告:上海枫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连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俞丹。
原告上海枫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连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枫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