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3民初967号
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西李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刚,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给被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11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施工过无异议,具体欠付的金额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再予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建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工程地点位于沾化县黄升镇东小杨村驻地,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甩项的项目:钢构屋顶、门窗、强电工程、供水工程(其中钢构屋顶工程,同样价格优先土建队伍施工);3、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4、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此外,双方就权利和义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2017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财务核对,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建筑工程款(不含税价)共计311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6月30日以前结清全部欠款。如被告2017年6月30日以前结清全部欠款不计利息;如被告未能结清全部欠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相应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建厂房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对账形成的欠条,均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且加盖了公司印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欠条中载明的其与山东奥京食品有限公司、沾化合力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其他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如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结清全部欠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相应利息,该约定也未超过法定利率,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10000元及利息(以3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