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3民初1189号
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西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怡丰艾海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怡丰艾海得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怡丰艾海得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货款等相关款项共计2203069.4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先后承揽了被告的土建、钢结构及其他零星工程,并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2203069.45元的款项至今未能支付。
山东怡丰艾海得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先后承揽了被告山东怡丰艾海得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建、钢结构及其他零星工程,并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工程款等款项2203069.4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怡丰艾海得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2203069.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怡丰艾海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沾化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2203069.45元及利息(利息以220306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