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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中段北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R43C6E。
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国,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琳,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桃花工业园学林雅苑A5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74990343R。
法定代表人:解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保,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凤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电力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琳,被上诉人新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凤台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为帮工人,凤台供电公司为被帮工人与事实不符。1、古店供电所农电工谢庆杰给***拨打电话,凤台供电公司无异议。但根据调查,谢庆杰打电话给***是询问他人电表丢失的事情,而非让***到郭前庄段拆除旧电线;2、本案涉及的旧电线杆拆除工作属于凤台供电公司发包给新宇电力公司检修施工工作范围,凤台供电公司对于已经发包出去的工程,不可能也不会另找***到现场帮助干活。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涉及的旧电线杆拆除工作属于新宇电力公司的合同职责义务和工作范围,说明新宇电力公司是***拆除旧电线杆上旧电线的受益人,***的工作客观上减少了新宇电力公司的工作量。一审判决以系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欠妥。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谢庆杰打电话给***是让***去拆除旧电线,而非看电表。谢庆杰系古店供电所农电工,古店供电所是凤台供电公司内部机构,一审判决认定凤台供电公司为被帮工人,***为帮工人正确。二、***与新宇电力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性,凤台供电公司与新宇电力公司之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宇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承担者合理,案件事实是谢庆杰打电话给***让***解决旧电线杆上的线路问题。***的确是给凤台供电公司帮工,责任应由凤台供电公司承担。二、凤台供电公司认为拆除旧电线是新宇电力公司的义务错误。没有入户的旧电线杆,新宇电力公司均已拆除,有入户的旧电线杆没有拆除是凤台供电公司的原因,责任应由凤台供电公司承担,凤台供电公司不应将新宇电力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台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148801.59元、误工费22560元(94元×240天)、护理费14640元(122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0278.80元(11720元×13年×3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院用具费3389.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2302.79元,扣除童志超、许波已赔付款126000元,还应赔偿176302.79元;2、由凤台供电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8时11分,古店供电所农电工谢庆杰打电话给***,***接电话后到古店乡童集村郭前庄段拆除旧电线杆上的旧电线,现场施工人员许波用挖掘机的挖斗背面将***升高,***拆除旧电线完毕后,许波移动挖掘机致***坠落摔伤。***受伤后,在凤台县人民医院、安徽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主要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湿肺、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伴两侧血胸;3、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4、腰椎多发性骨折,胸椎骨折等。医疗票据合计148801.59元。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工地摔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所涉及的该旧电线杆在童志超承包的修路工程道路上,许波操作挖掘机作业是为了完成童志超的修路任务,童志超计时向许波支付挖掘机作业费用。一审法院(2017)皖0421民初91号案件中,***起诉童志超、许波、凤台供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童志超、许波与***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126000元;凤台供电公司提出***先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公司便可安排对***的赔偿事宜,但***撤回对其的起诉后,凤台供电公司未予赔偿。再查明,2015年7月21日,凤台供电公司与新宇电力公司签订了《检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凤台供电公司将10KV古王17线低电压台区修理工程发包给新宇电力公司,修理低压线路9.3公里。本案所涉及的旧电线杆拆除工作属于该合同修理低压线路9.3公里范围内。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没有履行拆除旧电线杆的原因各执一词,凤台供电公司认为所涉线路的旧电线杆拆除属于新宇电力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新宇电力公司认为是凤台供电公司的原因导致不具备拆除旧电线杆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责任的承担。对此评析如下: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48801.59元,有病历及发票等证实,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22560元(94元/天×240天)、护理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0278.80元(11720元/年×13年×33%),均符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为18000元;4、关于交通费、住院用具费3389.20元,依据不足,考虑其住院及转院的客观情况,酌定为1000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为260410.39元。二、关于责任承担。1、事故成因。该事故是由于许波移动挖掘机操作不当,加之***年事已高不具备高空作业能力,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2、***行为的性质。从***接电话到实施行为过程中,***未向他人要求过劳动报酬,也未有人许诺给其劳动报酬,可推定为无偿提供劳务。***为帮工人,凤台供电公司为被帮工人,童志超为受益人。3、责任分担。***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凤台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波移动挖掘机操作不当,与其雇主、受益人童志超应承担赔偿责任。***年事已高不具备高空作业能力,缺乏安全意识,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凤台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因新宇电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是双方履行《检修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具体损害后果的分担,根据上述分析,酌定凤台供电公司分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0410.39元×40%=104164.15元。童志超、许波、***共分担60%的民事责任,童志超、许波已经协议赔偿126000元,占48.4%,下余部分由***自己承担。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16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负担1443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负担2383元。鉴定费1500元,由***负担900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凤台供电公司为被帮工人,系本案责任主体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谢庆杰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拆除旧电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通话记录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凤台供电公司对谢庆杰于2016年8月25日8时11分给***打电话的事实亦无异议。结合***接电话之后即到事发地拆除旧电线以及摔伤后于同日上午10时36分入住凤台县人民医院的事实,能够确信***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谢庆杰打电话给***让***拆除旧电线的事实存在。结合谢庆杰是古店供电所农电工,以及古店供电所系凤台供电公司下属机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为帮工人,凤台供电公司为被帮工人并无不妥。凤台供电公司上诉主张谢庆杰打电话给***是询问他人丢失电表的事情,但除了谢庆杰本人陈述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而谢庆杰与凤台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凤台供电公司对其反驳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为帮工人,凤台供电公司为被帮工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旧电线杆的拆除工作仅是查明属于合同修理低压线路9.3公里范围内,并未审查认定未拆除旧电线杆的原因及拆除旧电线杆的义务主体。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涉案旧电线杆拆除工作是否属于新宇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涉及凤台供电公司与新宇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凤台供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作处理欠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与凤台供电公司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表述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凤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