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421民初2866号
原告:***,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北侧东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合肥桃花工业园学***A5幢201。
法定代表人:解新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凤台县供电公司)、合肥新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新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801.59元、误工费22560元(94元×240天)、护理费14640元(122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0278.8元(11720元×13年×3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院用具费3389.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2302.79元,扣除***、许波已赔付款126000元,还赔偿176302.79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8时11分,古店供电所农电工***电话通知原告到***段去拆除旧电线。原告到后由施工人员许波用挖掘机的挖斗背面升高拆除旧电线,拆除旧电线完毕后,许波移动挖掘机致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遗有残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台县供电公司辩称:不是***通知原告去拆除旧电线的;所涉线路已经依法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合肥新宇有限公司,所涉线路的拆除在合肥新宇有限公司的职责范围之内;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如果诉请成立,应由合肥新宇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合肥新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坠落摔伤是许波移动挖掘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的;原告是给修路的***和古店供电所农电工***提供劳务,是***电话通知的,是为了***修路方便,劳务的接受方承担责任;原告不是专业电工,也不符合上杆子的年龄。原告与许波操作时未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两人都应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负责拆除旧电线杆49根,凡是没有进表电线的,都已经拆除。几根未拆除的都是有进表电线的,旧电线杆上的电线移到新电线杆上的责任在供电所;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责任分配颠倒,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修路、许波移动挖掘机所致,他们应多赔,而不应是本案两被告多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5日8时11分,古店供电所农电工***打电话给原告***,有通话记录显示,***也予认可,可认定***打电话给***的事实存在。但在通话内容上不一致,***陈述电话内容是让其到***段拆除旧电线;***陈述是问***他人电表丢失的事。***8时11分接电话,到去现场操作、摔伤并于10时36分入院治疗。从时间和事情发展的经过分析,电话内容是让***到***段拆除旧电线的可能性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8时11分,古店供电所农电工***打电话给原告***,***接电话后到古店乡童集村***段拆除旧电线杆上的旧电线,现场施工人员许波用挖掘机的挖斗背面将***升高,***拆除旧电线完毕后,许波移动挖掘机致原告坠落摔伤。***受伤后,在凤台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湿肺、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伴两侧血胸,3、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4、腰椎多发性骨折,胸椎骨折等。医疗票据合计148801.59元。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因工地摔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24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所涉及的该旧电线杆在***承包的修路工程道路上,许波操作挖掘机作业是为完成***修路任务,***计时向许波支付挖掘机作业费用。(2017)皖0421民初91号案件中,***起诉***、许波、凤台县供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与***、许波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126000元;凤台县供电公司提出***先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公司便可安排对***赔偿事宜,但***撤回对其的起诉后,公司未能履行赔偿事宜。
再查明,2015年7月21日,凤台县供电公司与合肥新宇有限公司签订了《检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凤台县供电公司将10kv古王17线低压台区修理工程发包给合肥新宇有限公司,修理低压线路9.3公里。本案件所涉及的旧电线杆拆除工作属于该合同修理低压线路9.3公里范围内。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没有履行拆除旧电线杆的原因各执一词,凤台县供电公司认为所涉线路的旧电线杆拆除属于合肥新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合肥新宇有限公司认为是凤台县供电公司的原因导致不具备拆除旧电线杆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48801.59元,有病历及发票等证实,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22560元(94元×240天)、护理费14640元(122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0278.8元(11720元×13年×33%),均符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
3.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是两个八级伤残等因素,酌定为18000元。
4.关于交通费、住院用具费3389.2元,依据不足,考虑其住院及转院的客观情况,酌定为1000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为260410.39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
1、事故成因。该事故是由于许波移动挖掘机操作不当,加之***年事已高不具备高空作业能力,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2、***行为的性质。从***接电话到实施行为过程中,***未向他人要求过劳动报酬,也未有人许诺给其劳动报酬,可推定为无偿提供劳务。***为帮工人,凤台县供电公司为被帮工人,***为受益人。3、责任分担。***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凤台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波移动挖掘机操作不当,与其雇主、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年事已高不具备高空作业能力,缺乏安全意识,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凤台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因合肥新宇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是双方履行《检修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具体损害后果的分担,根据上述分析,酌定凤台县供电公司分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0410.39元×40%=104164.15元。***、许波、***共分担60%的民事责任,***、许波已经协议赔偿126000元,占48.4%,下余部分由***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16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负担1443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负担2383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维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