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23民初10077号
原告:***,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县党委党校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曾祥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明、蒋志刚、被告日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扎赉特旗x420至和平屯通村公路尚欠工程款4037378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法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日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扎赉特旗X420至和平屯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0377378元,其中:路面造价为7183350元,桥梁涵洞造价为783620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造价为34332元,路基造价为1855795元,暂列金额为520281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6340000元,尚欠4037378元。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日鑫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我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的范围和工程合同的价款,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2.原告未按照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约定的路面工程工程量为15.963公里,而原告只完成了14公里,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路基、暂列金等不在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此笔费用的义务。3.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6340000元,总工程造价是6300000元。
***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里就不含有基础工程,基础工程原告完成后,我们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200000元,已经给原告支付了634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提举的工程审计审定单一份、兴安盟扎赉特旗2016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合同书(ZQTJ-2016-17合同段)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日鑫建设公司与***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日鑫建设公司与***提举的扎赉特旗和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证明中未加盖和平村村委会印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日鑫建设公司与扎赉特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兴安盟扎赉特旗2016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合同书(ZQTJ-2016-17合同段)一份,该合同书中载明扎赉特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已接受日鑫建设公司对ZQTJ-2016-17合同段施工的招标,施工ZQTJ-2016-17合同段由X420至和平屯通村公路组成,长约15.963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主要施工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工程等,工程总报价为11183768元,其中:总则报价273507元,路基报价1855795元,路面报价7703954元,桥梁、涵洞报价783620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报价34332元,暂列金额报价532560元。当日,日鑫建设公司向***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委托授权***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5月18日,***与***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扎赉特旗X420至和平屯通村公路水泥路面工程,工程内容:1.水泥砼路面15.963公里(20CM厚水泥砼面层),路面宽度为4.5米。2.桥涵、盖板涵、过水路面(包括拆除)等价格按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价计算。合同中约定工程款:1.水泥砼路面15.963公里,每公里单价为45万,金额7183350元。2.其他桥涵、盖板涵、过水路面(包括拆除)等价格按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价计算。该合同中并未载明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价。合同签订后,***将兴安盟扎赉特旗2016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合同书(ZQTJ-2016-17合同段)交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该施工队无营业执照和劳务施工资质。2017年末,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招标合同书载明的暂列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转为实际发生的项目。日鑫建设公司向***陆续支付工程款6340000元。因日鑫建设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日鑫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故***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日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日鑫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由日鑫建设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招标合同书中的暂列金额已转化为实际发生的项目,***要求按照***提供的招标合同书中载明的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招标合同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确定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0377378元,其中:路面7183350元、路基1855795元、桥梁及涵洞783620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34332元、暂列金额532560元。扣除日鑫建设公司已支付的6340000元,尚欠4037378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鉴于涉案工程于2017年末既已竣工验收,本院依法确定自2018年1月1日始计息。日鑫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尾欠款4037378元;
二、被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以40373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始至工程尾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9元(缓交19549.50元),由被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长 海
审 判 员   于 艳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朝力格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