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2民初289号
原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县委党校老办公室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932708348。
法定代表人:曾祥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龙(一般代理),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涵(一般代理),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借母溪乡新集镇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29321029P。
法定代表人:丁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符星军,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符星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合同中所盖的公章与原告同期报备案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有新证据需申请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南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贺 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建亚
书 记 员  钱德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