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军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军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13037号
原告陕西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天地时代广场*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5171407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炜宏,男,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军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沛县金凤凰装饰城**#1-2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6323038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军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豆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军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供应聚苯乙烯泡沫板。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1320元及违约金162237.6元,共计3635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聚苯乙烯泡沫板;单价260元/m³;供方送货至需方工地;结算方式:供方当月供货,次月15日前,需方支付所供货款的70%,余款在保温工程验收完后全部付清,此验收时间在三个月内;若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日计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供货共计90132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对账后至2017年5月共支付货款70万元,余款20132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并以总货款901320元为基数,按日计1‰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1320元及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以欠款201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拖欠货款金额的事实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军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132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承担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