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5民初120号
原告:***(石玉东之父),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石玉东之母),女,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石贤澳(石玉东之子),男,199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石胜男(石玉东之女),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巨野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真,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与四原告是亲属关系。
原告:张雪真(石玉东之妻),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2万联别墅22号。
法定代表人:崔克勤,董事长。
被告:熊瑞江,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第三人:石玉龙,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石贤超,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石昌言,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宁汝相,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岳增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张春峰,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张雪真,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大屯行政村***号。
第三人:李恩殿,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第三人:李兆京,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第三人:石加军,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李恩燕,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第三人:高学旭,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第三人:张春昌,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张金峰,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邵金瑞,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李福新,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
第三人:李虎臣,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第三人:周洪雪,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真、石贤澳、石胜男与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熊瑞江、第三人石玉龙、石贤超、石昌言、宁汝相、岳增顺、张春峰、张雪真、李恩殿、李兆京、石加军、李恩燕、高学旭、张春昌、张金峰、邵金瑞、李福新、李虎臣、周洪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庭后向法庭举证,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组织质证。张雪真、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熊瑞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雪真、石贤澳、石胜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石玉龙等19人跟着石玉东给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4月,石玉东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石玉东劳务费57万元,被告为石玉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8-9楼老年公寓主体人工费57万元”。2014年农历腊月,石玉东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催要人工费,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博兴县兴福镇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农历年底付清。后被告仅支付7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一直拖欠。石玉东于2015年3月因病去世,原告***、**、张雪真、石贤澳、石胜男为石玉东的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是兴合社区8-9#老年公寓的发包方,承包方系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熊瑞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熊瑞江项目部”的公章系熊瑞江个人伪造,我公司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已将该印章没收并销毁,且向博兴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2月14日,熊瑞江代表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等十九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载明涉案所欠劳务费债务人系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及熊瑞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其他人员的劳务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熊瑞江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石玉东带领我们为被告提供劳务,为我们发放劳务费。石玉东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所欠劳务费的主体是石玉东。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熊瑞江出具欠条,熊瑞江代理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手续被告是认可的。2015年2月份,石玉东与第三人到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处催要劳务费,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熊瑞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驻人口登记卡、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熊瑞江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共18份、2015年6月24日博兴县公安局向被告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8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石玉东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份、被告山东兴福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转款证明6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熊瑞江与石玉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约定石玉东为被告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经质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熊瑞江项目部”印章系熊瑞江个人伪造。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合同系熊瑞江与石玉东签订,亦实际履行,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证据上的印章是否伪造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其与天津市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手续,拟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是熊瑞江。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天津贵顺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且天津市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建筑公司,无权承接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无效。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合同有两被告印章,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亦无相反证据证实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且原告及第三人署名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也载明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瑞江,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熊瑞江施工期间所欠的劳务费等经司法机关确认均是由其本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通过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熊瑞江一直以被告名义开展业务,因此,熊瑞江代表被告行使权利,被告知情并受益。调解书只是双方合意,是熊瑞江个人自愿承担相应债务。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调解书虽系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原件无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调解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放弃权利或负担义务体现了当事人自己意愿,不能以此证实施工过程中所有债务均是熊瑞江个人负担,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说明及付款凭证,拟证实涉案工程最终确定价值为5466866.49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我公司已经支付5403453.22元。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税金18587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支付给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均没有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说明中合同价款是700万元,仅支付了540多万元,尚欠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银行转录部分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转账金额共390余万元),均无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且均系复印件,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熊瑞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实际是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19人的农民工工资,该协议不是熊瑞江的真实意思,为此其声明该协议无效或者解除,由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提起诉讼以后形成,熊瑞江与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与他人串通损害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可能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熊瑞江出具的个人说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博兴县兴福镇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36号、37号楼(原为8#、9#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家居装饰,商务信息咨询。
2013年7月16日,熊瑞江与石玉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石玉东。该合同落款后盖有“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熊瑞江项目部”的印章。后石玉东雇佣了第三人等为其提供劳务。
2014年4月6日,熊瑞江向石玉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8-9楼老年公寓主体人工费57万元(伍拾柒万元正),欠条上加盖“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熊瑞江项目部”的印章,熊瑞江签字确认。
2015年1月30日,石玉东生前书写保证书一份,写明,兴合社区36号、37号老年公寓工程材料或人工费共1691360元,甲方已付1143360元,现自愿接受欠款数额为493200元,以此作为此项工程款的债权债务结算。
2015年2月14日,熊瑞江与石玉东及本案第三人在博兴县兴福镇派出所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共计18份。以上确认书上熊瑞江签名处写明系天津市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石玉东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劳务费7万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所欠劳务费数额为423200元。石玉东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本案各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关于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能核实其是否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但纵观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部分均载明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00万元。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亦自认合同价为700万元,经审计为5466866.49元,其已支付5403453.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即当事人约定是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其工程审计数额多少与应支付价格无关。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有变更合同计价办法的合意,其举证的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金额共390余万元)中均未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因此根据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自认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的423200元未超出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责任。另,如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无相应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均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熊瑞江与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熊瑞江与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能核实其印章真实性。熊瑞江以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将工程发包给石玉东,后又以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石玉东等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以上与石玉东或第三人签订的书面证据中均未有受委托单位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熊瑞江应当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责任。
关于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无论作为工程承包方还是熊瑞江借用施工资质的单位,均应对建设涉案工程所欠劳务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瑞江、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真、石贤澳、石胜男劳务工程款423200元;
二、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雪真、石贤澳、石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张雪真、石贤澳、石胜男负担527元,由熊瑞江、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蕾
审 判 员  安 超
人民陪审员  许宝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