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瑞江,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住天津市**开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熊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福实业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1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熊瑞江于2013年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建设博兴县兴福镇兴合社区8号和9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上诉人**处购买木材一宗,累计拖欠木材款140000元,有2014年4月6日原审被告熊瑞江出具的欠条为证。熊瑞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熊瑞江系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兴福实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熊瑞江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熊瑞江以“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兴和社区8#、9#”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方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被告熊瑞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兴福实业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6日,被告熊瑞江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记载“今欠到人民币140000元,欠款事由木材款(同意公司拨付)债权方经办人熊瑞江”。被告熊瑞江陈述,欠款条中其应在“债务方经办人处”签字,不慎将名字签在“债权方经办人”后。2013年6月20日,被告熊瑞江曾代表案外人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福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福实业公司将兴福镇兴和社区撤村并居工程8、9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方木购销合同》系被告熊瑞江以被告兴福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兴福实业公司的印章,且事后亦未得到被告兴福实业公司的追认,故依据该《方木购销合同》不能确认合同一方为被告兴福实业公司。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入库单等交货凭证,不能据此证实涉案合同的具体收货方,依原告现有证据,能确认涉案合同买方当事人的证据仅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该欠款条的出具方为被告熊瑞江,故应认定涉案合同买方当事人为被告熊瑞江,涉案债务应由被告熊瑞江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960元,无合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参照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对原告追加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货物购买方为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瑞江存在隶属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熊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熊瑞江负担30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兴福实业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140000元木材款。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熊瑞江签订的《方木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方单位是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兴合社区8#、9#,合同尾部的单位名称“山东兴福镇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手写形成,该名称与被上诉人名称不一致,且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合同签订后,支付木材款、对账及出具欠条均系原审被告个人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对账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被上诉人职务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天津贵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其主张的涉案木材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