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商初字第649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守涛,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奥博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守涛,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槽、填土费用342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兴和小区”项目经理,实际工程承包人,自2013年原告为“兴和小区”工程挖槽、填土至2014年7与6日被告共欠原告34256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没有我公司授权人员签名确认,也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欠款应为被告***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4256元,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印章。上述欠条记载了欠款发生的原因及欠款数额,注明了欠条出具的时间,并有被告***签名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为其建设的位于博兴县兴福镇“兴和小区”的工地进行地槽开挖及土方运送,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3656元的欠条,2014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600元的欠条,上述欠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进行土槽开挖及土方运送,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证实原告与被告***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4256元,有原告提供两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参照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42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25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曙光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