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5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
法定代表人:王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236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王桂喜项目部签订《抹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5#、6#住宅楼及沿街楼的装修抹灰工程;工程抹灰全部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5%,余款在全部完工后40天内一次付清等内容。2013年8月3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共计3823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尚欠工程款272360元。因272360元工程款迟迟未付,引起工人连续上访。2014年12月1日,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172360元未付。经了解,涉案工程系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建设过程中,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王桂喜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开发和建设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5#、6#住宅楼及沿街楼,从未设立过王桂喜项目部,也并未授权王桂喜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兴福建设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抹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8日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的王桂喜项目部签订《抹灰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该项目部的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5#、6#住宅楼及沿街楼的装修抹灰工程。该合同中有原告、被告项目部王桂喜、焦章兴的签字及该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从未设立过王桂喜项目部。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发包方为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为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桂喜项目部,从形式看发包方名称与椭圆形印章名称相互矛盾。因我公司除涉案工程外在兴合社区开发过其它工程,不能排除王桂喜私造项目部印章的可能性。
2.原告提交《抹灰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焦章兴、王桂喜与原告对抹灰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核算,工程款总计382360元。该证据由王桂喜、焦章兴签字确认;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抹灰工程量》并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章,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
3.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日王桂喜项目部共欠原告工程款272360元。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10万元。该协议书由原告与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王怀言签字确认;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章。从该份证据内容看,原告诉请的欠款事项应为王桂喜的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见(2015)博商初字第455号卷宗第42-103页),拟证明2012年11月初,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博兴县兴福镇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的5#、6#住宅楼、沿街楼土建安装项目发包给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5.原告提交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钢材检测委托单,检测报告共12页(见(2015)博商初字第455号卷宗30-41页),拟证明2013年3月5日,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委托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5#、6#住宅楼的钢材重量偏差等进行检测。委托单位为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盖章名称为“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王桂喜项目部”。说明该项目部是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6.原告提交工程确认单一份(见(2015)博商初字第455号卷宗第104页),拟证明涉案5#、6#住宅楼的施工单位为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盖章为王桂喜项目部)建设单位为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7.原告提交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780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兴福建设公司为涉案5#、6#住宅楼及沿街商业楼的施工单位,王桂喜系其项目部负责人。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方,王怀彦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兴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博兴县兴福镇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5#、6#住宅楼、沿街东段商业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兴福建设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6#住宅楼有效期180天,5#住宅楼2013年4月15日……。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赵路、王桂喜为其代理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在承建兴合社区5#、6#住宅楼及沿街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立了王桂喜项目部,王桂喜为项目部经理。
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抹灰协议书》一份,约定:兴福建设公司将兴合社区撤村并居工程5#、6#住宅楼、沿街楼装修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外墙水泥压光,内墙水光,小麻面;外墙水泥压光,除门窗口,按实际抹灰面积,25元/平方米,内墙小麻面除门窗口按实际抹灰面积,每平米12元;工程抹灰全部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5%,余款在全部完工后40天内一次付清。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王桂喜项目部的印章,兴福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王桂喜、焦章兴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30日,王桂喜、焦章兴向原告出具《抹灰工程量》一张,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82360元。经催要,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2014年12月1日,东营市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17236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博兴县兴福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依法变更为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在承建兴合社区5#、6#住宅楼及沿街商业楼工程过程中,其工地施工人员王桂喜因工程建设所需与原告***签订的《抹灰协议书》的行为应为履行被告兴福建设公司职务的行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兴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60元,有被告兴福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抹灰工程量》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抹灰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2013年8月30日)后4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2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山东兴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瑞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