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6388号
原告:***军志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孙家集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8665844K
法定代表人:隋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06182379L。
法定代表人:邓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红勤,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永,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亿丰国际时代广场**楼**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CBHXY8R。
法定代表人:高玉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民家,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杜忠,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军志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建安公司)、**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晟公司)、徐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滨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红勤、范克永、被告楷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民家、被告徐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志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6140元及利息8942元(以116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1250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0月9日开始,被告一、被告二共同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供货,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共计供货248方,货款11614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及被告三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时间,由被告三提供担保,但被告一、被告二一直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滨州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寿光CNG加气站项目建筑工程承包方,后我公司依法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楷晟公司,楷晟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楷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工程转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楷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其欠付原告混凝土款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系楷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称“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及被告三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时间…”,原告后续的催款也只是向楷晟公司提出,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自己认可我公司与该混凝土欠款无关。
被告楷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对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混凝土的质量、价格以及货款支付方式都存在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和解、调解期间达成的,因此不能是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货款尚未支付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和解协商原告于2020年年底从被告处开走一辆越野轿车,到2021年5月刚退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意愿达成债务抵销的协议,结果未达成,因此本案工程款及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徐杜忠辩称,我只是职务行为,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楷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建安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经寿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站备案登记,在签订完备案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一、二承建的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CNG加气站工地供货,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即使不是共同购买,也是被告楷晟公司借用被告滨州建安公司资质施工,滨州建安公司应对该买卖合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楷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高玉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高玉奇签字确认的商砼对账单,证实签订合同后,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一、二向原告购买商砼(混凝土)248立方米,价款合计116140元。5.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楷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欠款的数额为116140元,且楷晟公司承诺2020年11月5日之前支付商砼款40000元,余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至今一分未付;被告徐杜忠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其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滨州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同时,楷晟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仅仅是我公司与楷晟公司之间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我公司并非该对账单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通过该对账单可以明确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以及被告二。对证据四,因我公司并非该对协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在后期催款中仅仅是向楷晟公司提出,并且在该还款协议中也没有我公司盖章以及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我公司与该混凝土欠款无关,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楷晟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8日与被告**楷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因为该买卖合同中原告既没有盖章,法人也没有签字,只有王涛的签字,王涛的身份不明确,因此该合同始终无效,没有成立。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只是因为被告在与原告进行还款协商时,也就是在调解、和解时作出的承诺,但该承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对账单,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进行盖章确认,只有被告方的高玉奇的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高玉奇的签字是否代表公司不明确;对楷晟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杜忠质证认为,对原告与楷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订的,但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合同是我跟王涛签订的,王涛让我在该协议上签字,跟到我家里让我签,我被逼无奈才签的。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楷晟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应混凝土,用搅拌罐车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并以甲方指定人签字的发货单上认可的实际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每月5号对账,从对账之日起20天内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5%,以此类推,余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结款方式全部为现金支付;甲方指定联系人为徐杜忠,乙方联系人为王涛。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甲方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徐杜忠签字;乙方在合同首页加盖公章,并在合同落款处有委托代理人王涛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楷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奇向原告出具《商砼对账单》,载明用砼时限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29日,购买商砼(混凝土)248立方米,价款合计11614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楷晟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29日从乙方购混凝土248方,砼款共计116140元,经双方账目核对清楚,达成还款协议如下:甲方承诺在2020年11月5日之前支付乙方砼款40000元,剩余尾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砼款全部结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如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已到期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按该款项的年利率20%支付自甲方逾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协议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甲方处还有高玉奇签字。另在该协议下方手写如下内容:“担保人:徐杜忠我自愿为甲方承担本协议对乙方的债务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楷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楷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双方经对账确认,楷晟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16140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20年11月5日之前支付乙方砼款40000元,剩余尾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砼款全部结清。但楷晟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楷晟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楷晟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徐杜忠自愿为楷晟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主债务履行起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即2021年6月24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徐杜忠对协议约定的2020年11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砼款40000元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剩余债务欠款76140元(116140元-4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楷晟公司追偿。徐杜忠抗辩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受到王涛的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建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军志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6140元及利息(以116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徐杜忠对上述债务中的76140元及利息(以76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军志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被告**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杜忠负担(其中徐杜忠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学信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