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民特10号
申请人: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6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依法撤销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49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五)之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自被申请人出院后,申请人一直带被申请人进京康复治疗,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情况也一直在好转。对被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申请人还处在恢复期,以致于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滨**字(2022)419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与被申请人现实情况不一致,鉴定被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过高,故滨州市劳动仲裁据此裁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均过高。2.被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一直雇请专门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被申请人并未因护理产生财产损失,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扣除。
***辩称,1.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6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而申请人说“自被申请人出院后,申请人一直带被申请人进京康复治疗……”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出院后申请人不管不问,无奈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2月4日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6]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自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起时隔四年后于2021年3月19日才带被申请人在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通过所谓的康复治疗后并无好转,也没有良好的效果,只是拖延时间,再加上被申请人及其家人住院康复治疗期间无生活来源,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申请人无奈提起劳动仲裁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滨**字[2022]419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被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配字[2022]14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被申请人可配置轮椅(30010)、防褥疮坐(靠)垫(30002)、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30014-SD。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时隔近六年之久,被申请人的伤情早已稳定,因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说符合现状,而如果从工伤认定的时间起进行鉴定的话,伤残等级会更高。申请人认为鉴定的被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决正当,应予以维持。再者,申请人为了延迟支付被申请人的赔偿,无理提出撤销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生活困难,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依法应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诉说的“被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一直雇请专门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被申请人并未因护理产生财产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住院期间被被申请人只是雇佣了一位只有一只手的残疾老者进行护理,但是根据被申请人的伤情一名护理人员对其护理根本不行,况且还是一位残疾老者,其只是帮忙打打饭而已。而滨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并自2023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裁决结果支持的护理费也是2022年8月以后的,与以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关。因此,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决正当,应予以维持。3.申请人诉说的“被申请人仲裁过程中隐瞒上述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10月20日仲裁开庭审理,庭审中申请人的职工***和其代理律师都出过庭,如果庭审中被申请人有隐瞒的事实,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当庭陈述其意见,何来被申请人“隐瞒”一说。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在***审中没有诉说的,申请人庭审中完全可以当庭发表自己的意见,没有发表的也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更不能无端归责到所谓的被申请人“隐瞒”一说。申请人纯属故意拖延支付劳动者的赔偿金,无端浪费司法资源。请依法驳回被被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9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496号仲裁裁决:1.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147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269元,生活津贴37874.8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063.8元;2.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82.25元,一次性支付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伤残津贴19423元,并自2023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884.60元及补偿社会保险机构定期上调伤残津贴标准的数额,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3.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生活护理费9949.5元,并自2023年1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989.9元及补偿每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调部分的数额。4.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支付***20年辅助器具费55000元,***后续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496号仲裁裁决有上述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滨州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