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723民初1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和顺县人,个体,现住和顺县。
被告:江苏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沛县徐沛路东侧红光干渠西侧天硕名都*期*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蒙古族,1984年3月11日生,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被告江苏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与原告经营的和顺开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生的租赁业务,原告***和顺开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