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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金合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民初7984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合义,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南岸B地块三期(B3-2地块)项目(招商公园1872项目B3-2地块)S-1号楼1层(3)商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5625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合义、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合义,被告天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6090.83元(已扣减支付的1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北天新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宏泰越秀项目机电安装给排水安装及预埋工程并分包给被告金合义的劳务工程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4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襄阳市东津新区的20层水电班工地上班打管钉时,因意外导致原告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医院、枣阳市南城霍庄社区卫生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住院26天。2021年7月5日协议约定相关赔偿事宜时确定日工资300元,其他赔偿协议未完全履行,且对伤残部分也未考虑。2021年7月1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合义辩称,这个事和我没关系,之前原告**在我手下做事,合同上说明造成工伤后费用超过3000元的由被告天新盛公司负责,原告**受伤那天是不在我这里做事的,那么他受伤就不归我负责;我给**垫付了300元费用。 被告天新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应依法核实、计算;2、原告**与被告金合义直接发生雇佣关系,**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金合义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一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存有重大过错,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天新盛公司与金合义签订的合同,工伤后3000元应由金合义支付,而金合义至今未付,超过3000元的费用由我们协调总包项目部走保险,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把手续给我们,所以我们办不了;5、刚才被告金合义所说原告**在给我们做事,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状中说的很清楚,原告在工地上打排水管管卡的时候受的伤,这个水电工程我们包给了金合义,所以说是在给金合义做事而不是给我们做事;6、原、被告之前三方签订了关于工伤赔偿事宜的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履行,即使不履行,我方认为原告赔偿明细中营养费应按照30 元/天计算,误工费所算的300元/天当时是按照包在一块按300元/天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襄阳市人均工资标准106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我方认为过高,应待事情发生后给予,我方对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2000元至3000元,原告诉状附件上的医疗费是20600元,费用我方不认同,应与原告住院费发票上的金额一致,原告诉状中治疗部位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受伤部位不一致,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我方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不能由推测臆断为手腕骨折;7、我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们没有参与,存在鉴定上的不合法,司法鉴定上法医签字两个人的字迹明显是一个人所签,我方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方请求法庭催促原告为我们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相关单据,便于我们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合义、天新盛公司已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了《工伤解决协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因本案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方案,且被告天新盛公司亦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了《工伤解决协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因本案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方案,且被告天新盛公司亦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束原、被告双方,现原告**又起诉被告金合义、天新盛公司要求按照侵权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